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身受重傷,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求其客觀上之一致性,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
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法定刑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本件被告拘役二十日,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向本院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年紀尚輕,無經濟能力,無法短時間拿出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本件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緩刑之宣告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行使之範疇,亦無關乎利益變更問題。本院衡酌被告未及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資料,而併予宣告緩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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