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行經該路與無名巷口(消防隊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乙○○車行方向相同),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該無名巷口時,亦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乙○○所騎機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該無名巷,而與正欲通過該路口之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騎機車右手把、後座木板與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等處受損,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膝、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石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之雖指陳係被告自後追撞其人車,惟衡以被告所騎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側車身,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部位則在右側把手及後座木板(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且告訴人亦坦承其當時正欲右轉入該無名巷口(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入該無名巷時發生擦撞。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機車撞擊點係於後座木板處(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告訴人所騎機車右手把亦有受損,亦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後方。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其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參以被告既原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後方,其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既仍與告訴人後座木板發生撞擊,亦足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擦撞受有傷害,雖亦與有過失,惟亦無解於被告上往過失之事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高市鑑字第九三0八0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人車先行,被告過失程度輕微,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肩、右膝、左手挫傷之傷害,惟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而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告訴,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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