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陳長億 相對人 葉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1條第1項規定,以及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表明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韋岑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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