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瑛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瑛娟係魚販,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水產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巷進行倒車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後方行人侯OO,致告訴人侯OO跌倒在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左上臂撕裂傷13公分及1公分、右側肩尖鎖韌帶、鎖喙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