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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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玲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許照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鑑定其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0前居所,處於因上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乙○○因經常在夜間唱歌、製造聲響,使原住居同棟大樓00樓之0之鄰居丙○○生活受擾,丙○○屢次向乙○○反應、協調,與乙○○多次發生爭執。嗣於102年12月7日13時36分許,丙○○與丈夫 顏士宗 前往乙○○上開居所大門外,就夜間製造噪音一事勸告乙○○,乙○○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丙○○站在居所門外及丙○○鞋櫃擺放位置,若用力推開住處鐵製外門,可能撞及丙○○成傷及損壞鞋櫃,竟為能使丙○○離開,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用力推開居所鐵製外門,致撞擊丙○○1次、撞擊丙○○所有之鞋櫃2次,致丙○○受有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挫傷、擦傷(2×0.6公分)之傷害,另鞋櫃之左上角缺角、左側門卡榫損壞、鞋櫃左側門扇掉落,損壞該鞋櫃原本所具有之美觀功能及左側門開關功能,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丙○○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證人丙○○於103年6月25日、證人顏士宗於103年11月11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顏士宗部分則未據被告或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查辯護人雖主張鞋櫃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1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然該4張照片既非供述證據,又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所有之鞋櫃及自身身體,其內容當然具備任意性,本院復於審理中將該照片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是上開照片4張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7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因為晚上唱歌遭鄰居勸告,印象中有一次購物完回到家,告訴人丙○○有來找伊反應,伊不堪其擾而有甩門行為,但當時伊是甩內門而非外門,沒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鞋櫃行為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一)就傷害部分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係告訴人一直用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始有推開鐵製外門動作,但仍看不出告訴人有因此受到傷害。縱告訴人確因此受到傷害,係因告訴人有「陷害教唆」之行為,被告亦應免責;被告推鐵門僅係抒發情緒之無心舉動,充其量僅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且告訴人站於鐵門推開所及之處,本身亦與有過失。
(二)就毀損部分被告雖有用力推開鐵門動作,但是否足以令鞋櫃門掉落,已非無疑。該鞋櫃門雖有脫落,但並未損壞,只需重新安裝即可,尚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推鐵門僅係無法控制情緒所為發洩動作,被告無毀損之故意,縱因推鐵門行為過失造成鞋櫃毀損,依法並無罰則。
(三)就罪責、量刑部分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使被告喪失正常之判斷能力,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一直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方一時情緒失控誤傷告訴人。再者,參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外用力推開居所鐵製外門,因而傷害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所有鞋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102年12月7日也是因同樣的問題(半夜製造噪音干擾居住安寧)去找被告反應,被告看到我們就開始罵我們,之後並故意用力開門撞傷我,導致我左前臂有擦傷及挫傷的傷害,並且同時撞到我放在被告鐵門旁之鞋櫃,導致鞋櫃左上角有缺角,左側門也掉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0,在102年12月6日晚上,被告半夜不睡覺,在唱歌、敲牆、移動桌椅,遂於同年月7日13時36分許去被告居所門口,我們一開始跟被告講時沒有錄影,是被告開始罵後才開始錄影;被告在辱罵我時,開了很多次內門,在被告第一次開外門時,我左手臂受傷,當時我站在被告外門前面;我的鞋櫃本來是完好的,是被告甩第2、3次鐵門時弄壞我的鞋櫃,鞋櫃左邊的門掉下來,因為門是靠一個卡榫銜接,整個木頭裂掉後就無法再修復;我從住在那邊開始,鞋櫃就放在那邊,而被告每天都從我家門口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顏士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推開門時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來被告又推門推了1、2次,就撞到我們的鞋櫃,鞋櫃是放在走廊上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1頁)。
(二)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就告訴人指訴、證人顏士宗之證述及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鞋櫃毀損照片3張、手臂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7、10、11頁)綜合以觀,首先由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將居所鐵製外門往外用開推開之行為,且於第1次用力往外推時,告訴人隨即回以「哦!傷害罪喔!你用門敲我」等語,於第2、3次用力將鐵製外門往外推時,明顯可見門有撞到門旁鞋櫃反彈回來之畫面,除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顏士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外,衡諸常情,被告之用力推門行為,所可能造成之人身傷害、物品毀損狀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鞋櫃損壞、手臂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害、損壞情形不相違背。況若非被告在第1次推門時,告訴人即受到撞擊,在錄影時間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告訴人當不至立即設詞誣陷被告,言稱被告「用門敲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之用力推門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2×0.6公分)之傷害,另鞋櫃之左上角缺角、左側門卡榫損壞、鞋櫃左側門扇掉落。辯護人空言看不出告訴人有因此受到傷害、鞋櫃尚未因此達到毀損程度云云,顯屬為被告推託矯卸之詞,實無可取。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用力推門撞擊告訴人之鞋櫃,使鞋櫃之左上角缺角、左側門卡榫損壞、鞋櫃門扇掉落,已使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一部喪失、美觀功能損壞,足見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鞋櫃之損壞,未達刑法第354條「毀損」定義云云,要屬無稽。
(四)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前開傷勢、所有之鞋櫃受有上開損壞,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證述其鞋櫃擺放於該等位置已許久,是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之被告對鞋櫃位置要難諉為不知;由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多次開關內門時,臉均朝房門外,甚且於第1次用力推開外門前,臉緊靠外門鐵網,對外向告訴人講話,對告訴人所站位置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在可預見在告訴人所站、鞋櫃擺放位置情況下,如用力推開住處鐵製外門,則可能撞擊到告訴人及鞋櫃,致告訴人受傷、鞋櫃損壞,被告仍用力推開鐵門,容任傷害、毀損之事實發生,其確有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自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僅止於過失傷害及過失毀損物品云云,殊屬無稽,不足為取。至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有傷害、毀損之確定故意,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是並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並「使其發生」,僅足認被告係「預見」所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物品損壞,且「任其發生」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為不無構成「陷害教唆」云云,然由告訴人證述,其係因被告屢於夜間製造噪音,擾亂其生活安寧,方再次於案發時間前往找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因為晚上發出噪音而遭鄰居制止(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則告訴人前往找被告之動機乃為人之常情,佐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當時言語並無任何過當、足以挑唆他人犯罪之意,要難以被告自身身體狀況、情緒控制不佳,出手傷害、損壞物品之行為係因告訴人「陷害教唆」所致。辯護人該等辯解顯非事理之平,誠屬無稽。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地,為用力推開鐵門3次行為,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驅離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曾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此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況檢察所得的資料,以及本院病歷記載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案主持續受明顯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目前仍有幻聽(中部的同學跟她們的男友的聲音,說些斥責的話,或者叫他「少來這一套」)及對與先生分居的妄想性思考,案主二姐也表示案主在家都自言自語,常常晚上就生悶氣,喊叫得很大聲,罵髒話,半夜彈鋼琴等,也多次干擾鄰居等情況,均顯示目前仍受明顯症狀的干擾,也與先前住院病歷所載相符,且因疾病影響,案主亦呈現現實判斷及認知功能下降的現象,例如認為分居是因為玩國際護理主題的遊戲,先生還在氣很大,所以不回家;自己很悶,在家唱歌也不可以嗎?且自己都有關門窗,不覺得有吵到別人;對V8的攝影,聯想到監視妄想,感到害怕恐怖,無法意識到人家在蒐證;認為拿V8一直拍攝都不怕的就是警政人員,之後又聯想到公文上;看兩人互動認定是新認識的男女朋友,以及要她幫忙搓和等等,顯示案主在原本精神症狀的干擾下,會將現實的情境連結到以往的妄想經驗(例如病歷所載以前發病時的監視器在監視他,可以看影像對她講話;捷運退卡而住院一事認為他們都有連線,交大、靜宜、文藻都有連線,都在勾心鬥角;自己被資遣是因人事主任被高官整,生氣拿他們當出氣包等等),而呈現妄想性的思考,因此案主當時面對不認識的人拿V8不停的拍,感到害怕恐怖,無法意識到對方是在蒐證,且因長期疾病影響導致認知、判斷及處理事情的能力下降,無法有效的回應,並連結後續的監視、關係、被害等想法,而出現生氣、怒罵、想趕走對方的激躁言行等自衛性行為,故推論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疾病之影響已呈現明顯降低之情形。但從案主晚上唱歌自述都很小聲、彈琴會關窗、從住址在美術館那邊認定是有錢人、外出走走以減少幻聽干擾、在巨蛋、左營、三多路等地搭車來去無礙等情況看來,案主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等語,此有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80頁)。本件被告既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云云,要屬無據。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財物遭受之損失亦非鉅;又觀諸被告僅有於100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綜合考量被告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物損失、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於夜間製造噪音,擾人生活安寧,因而前往尋找被告,理由正當,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結果,未見告訴人有何過當言詞,辯護人認告訴人自行站於外門開啟處而遭被告開門撞擊,與有過失,誠不足採;告訴人因被告夜間製造噪音行為,致生活安寧、身心健康受影響部分,則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無涉,因而本院審酌被告科刑時,未就此部分列入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屢於夜間製造噪音,於受告訴人前往協商時,竟傷害告訴人,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本院在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本件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新光路21號10F之3咆哮影片││2013.12.7公然侮辱.傷害.損壞〈按此為光碟上所載名稱〉)1││片,檔案「00000000-0」,長1分52秒。││2.影片中有告訴人-丙○○(下簡稱 盧女 )、告訴人配偶-顏士宗(││下簡稱 顏男 )、被告-乙○○(下簡稱 許女 )。││3.勘驗結果:││檔案「00000000-0」,該影像為102年12月7日新光路21號10││樓之3住戶門外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之對話。││盧女:再罵啊!││許女:再罵啊!再囂張(台語)啊!││盧女:你怎麼那麼喜歡罵人家呢?││許女:(聽不懂)幹你娘臭機掰(聽不懂)不知羞恥的臭懶教!││盧女:(笑)老公你看他罵的多壞啊!怎麼會有這種鄰居啊!││許女:(聽不懂)家的事情啦!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聽不懂)││盧女:你怎麼那麼愛罵人呢?││許女:阿你怎麼那麼囂張啦!不然是在哭夭(台語)(聽不懂)││盧女:你就不能好好的跟你的鄰居講話嗎?││許女:不行!抱歉!再說一次(被告開內門,臉朝門外)(聽││不懂)(關內門)盧女:喔!好!唉小姐這樣你門會敲││壞唉!││許女:(被告再開內門,臉亦朝房門外)(聽不懂)(關內門)││盧女:哇!沒關係啊!你就知道他都是怎麼欺負我怎麼罵我││的,,沒關係啊!││許女:(開內門)(走不走!)(關內門)││盧女:讓他門敲壞沒關係,因為又不是我們家的門,現在他││欺負我欺負的那麼壞。││許女:(被告開內門,臉緊靠外門鐵網,對外說:醜八怪你││再照一次看看!(聽不懂)很醜喔!││(影片1分6秒處,許女打開外門並將外門用力往外推1次)││盧女:哦!傷害罪喔!你用門敲我,我拍到了喔!││許女:我就不要你怎麼樣?你走不走啊!你走不走啊!你走││不走啊你!││(影片1分13秒處,許女用力推外門,門撞到門旁鞋櫃反彈回││來又將之往外推,共推2次)││盧女:來!來!報警!報警!報!馬上報警!││許女:醜八怪!趕快進去穿胸罩啊!││盧女:好!好!馬上報警!太好了!現在報!復興派出所!││報警。(後面為盧女指示顏男打電話給復興派出所報警││)。│└────────────────────────────┘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185 號判決(104.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677 號(104.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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