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明定裁判應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訂有明文。該條第3項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有上開規定之設。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曾於本院聲請假處分,故聲請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8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關於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054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54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82號卷宗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與黑保保等公司共同向本院對 劉積瑄 等10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損害賠償、將聲請人之客戶文件,錄音帶及錄影帶之原本、副本及影本於收受判決書後七日內返還,並不得保留任何副本、影本或拷貝、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054號廢棄原第一審部分裁定,諭知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等處關於聲請人之該裁定附表所示客戶文件、錄音帶、電腦硬碟、磁碟片及消息等,不得在法庭外使用或洩漏,其餘抗告駁回,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均遭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由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情事,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曾送達全體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影響相對人審級救濟之權利,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對全體相對人發生效力,並尚未發生確定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再者,因聲請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執行力,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