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德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信德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凌晨
1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酒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容量之XR威士忌酒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竟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因酒意尚濃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許,應予更正),自上址「○○○○」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在該酒店任職之成年女子萬○○,欲前往同市鳳山地區。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吳信德駕駛A車沿同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信德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該路口,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適有陳○○徒步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經○○二路與○○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時,吳信德因而閃避不及,
A車前方遂直接撞擊陳○○,致陳○○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及下肢多處骨折併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
5時6分到院前即告死亡。詎吳信德於肇事且知悉陳○○受傷及可能因此死亡後,並未下車查看,復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
A車離開現場,並直奔址設同市○○區○○路○○號之「○○精品汽車旅館」212號房。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測得吳信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之子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信德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7-8頁、交訴卷第40、62、6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者郭○○、A車乘客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21-22、29-31),並有被害人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中山所刑案照片(A車之監視器畫面及撞擊點照片)6張、現場照片(警方到場處理狀況)6張、肇事路口日間照片等8張、被害人送醫急救照片3張、A車毀損狀況(顯示車頭及引擎蓋板金明顯凹陷,左側水箱前罩飾板掉落、引擎蓋、左前保險桿上並有血跡)照片10張、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33張、本院104年
8月28日當庭播放案發時○○二路、○○路口肇事畫面及「○○精品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計5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31、33-46、51頁、104年度相字第55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43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24-36頁),復參以: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1時許即案發後約6小時左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至「○○精品汽車旅館」212號房後便躺下睡著等語(偵卷第6頁),可見其於肇事後至為警查獲期間並未飲酒,自得推認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A車自上址「○○○○」酒店出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以每公升0.25毫克之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值。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惟政府已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配合宣導,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交訴卷第69頁),係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不得酒駕以及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應當嚴加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案當日現場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104年8月28日當庭播放案發時○○二路、○○路口肇事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可稽(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種類雖記載「2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惟依勘驗結果,該路口當時係閃光黃燈號誌,見本院交訴卷第26-27頁之擷取畫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行向閃光黃燈之號誌規定,減速接近肇事路口,並小心注意安全,而適時相應為停煞動作,而驟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A車猛力撞擊彈飛被害人等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及下肢多處骨折併出
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5時6分到院前即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卷附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2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33張足憑(相驗卷第34、37-43頁)。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酒後仍決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規定減速而貿然通過路口肇事,致被害人遭其所駕A車撞擊彈飛落地而死亡,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又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離開「○○○○」酒店之時間為
104年3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至凌晨4時30分左右離開等語(偵卷第6頁),則被告飲畢酒類離開酒店之時間應為凌晨4時30分許較為正確,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予更正。又檢察官另認為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等節,惟告訴人當時係於行經○○二路與○○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乙情,亦有本院104年8月28日當庭播放案發時○○二路、○○路口肇事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5-27頁之擷取照片),是依被害人當時之位置尚非行人穿越道,爰不再認定被告併有此部分之過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吳信德行為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已修正,該條增
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之3嗣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在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A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為被害人陳○○當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本不生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當場雖經路過之駕駛郭○○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可見縱令被告留下處理,仍無法避免傷亡結果產生,案發後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和解,若處以各罪最低刑度,均將致被告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酒精成分影響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且因「葉○亨」等酒駕死傷社會事件頻傳,引發無數家庭悲劇,而屢為媒體宣導,以提醒大眾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猶執意於凌晨駕駛機械性能良好之進口車輛,酒後恣意行駛高雄市區道路,本即對於其他市○○○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較高之危險性,且肇事後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超乎標準值甚多,回推肇事時之數值恐更甚於此,而嚴重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致生憾事,無辜被害人已高齡80有餘,不過清晨外出運動用餐,即逢此橫禍,珍貴之生命權遭剝奪,再也無法含飴弄孫、共享天倫,遑論告訴人案發後甚至一度不知母親街頭遭難,而於案發多時始知噩耗、含悲送母,又被告於肇事後猶繼續跨越高雄市區○○路開往上址之「○○精品汽車旅館」,更對廣大市民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為鄭重宣示法律保障廣大國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決心,嚴禁猖獗之酒後駕駛行為,本案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賠償與否、法益侵害是否擴大,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信德未考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機械性能良好之進口汽車上路,因此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遭受撞擊落地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憾事,而被害人為19年次生,本應安享天年,僅因被告至酒家尋歡作樂,即橫遭事故殞命,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酒測值甚高,猶於肇事後行駛甚遠之距離至上址之「○○精品汽車旅館」,其對市民公眾產生之危險,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且於偵、審中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積極與告訴人方面商談和解,終以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其中50萬元等情,有分期償債協議書在卷可參(不含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尚非全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復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事故類型等情,認被告衍生公眾往來上之危害程度重大,暨酌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任職海運公司、月入3萬2千元等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期藉此刑度之宣示向社會大眾昭知,苟酒駕肇事,絕非可憑事後之賠償即輕易換取刑罰之寬典,而係猶應服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是以切勿再心存僥倖輕率酒駕上路。至於辯護人以被告認罪且已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本院業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量處逾2年之上開刑期方屬適當,詳如前述,被告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