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請人 王玉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 王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北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1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損害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現以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56號審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未行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函暨郵局回執正本、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卷宗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提出之士林地院103司促字第9123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就損害額2萬1000元暨利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相對人既已就損害額起訴行使權利,就餘聲請人聲請返還之1300萬元未經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1300萬元,因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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