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毓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毓棠與告訴人乙○○曾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5、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透天厝住處,將告訴人所有衣物1批任意丟棄在騎樓,旋即持印刷用之紅色油漆隨意潑灑,造成停放在騎樓、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外觀、騎樓地板及衣物1批遭油漆污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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