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續儒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峰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交
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於結束合作關係後已協議系爭支票將由原告
自行負擔付款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此舉已違反協議云
云。經查,被告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原告否
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
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
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
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
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或抗辯
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
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
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
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本件被告既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票據債務之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兩造前於99年間先合夥經營
工地福利社,有關營運資金皆由被告負責支出(並管控資
金),原告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福利社業務。之
後兩造仍依循同一模式,由被告負責出資1000萬元,而原
告亦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板模業務,惟其中600
萬元約定係由原告先行支付購買板模之費用,而原告亦有
以所經營之開宜工程有限公司陸續匯款合計600萬元予訴
外人 銘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此有匯款
單9張可參(見卷第75頁以下),其中第1張受款人 呂秋嘉
為銘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嗣被告為履行其應支付包括上
開購買板模之費用600萬元在內之出資,乃簽發4張面額各
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上述原告先行墊付之購買
板模費用,系爭支票即為票期最後1張支票。茲因系爭支
票為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故原告乃知會
被告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 陳春麗 票貼借款以先行支付購買
板模之費用,但利息由合夥收入支付,此即可見卷附原告
於102年9月17日審理時庭呈之字條所載:「②150萬暫支
付利息每月六萬,…在四月底前由收入中去支付。」等語
足佐,嗣因各合夥股東就帳目報表未有進一步之共識,且
相關工地板模因被業主扣留而未能取回,以致不能繼續營
運而以收入憑以繼續支付利息予票貼之陳春麗,且因系爭
支票已經陳春麗於屆期提示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見卷第79頁)可稽,原告不堪票
貼利息孳生乃籌款贖回系爭支票並再提示付款而遭被告退
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基此,本件被告依兩造之前
所為合夥之約定,自仍有擔負支付系爭票款之責。
③被告復提出101年2月11日公司會議內容之錄音,並舉證人
蔡曜陽 到庭之證述為證。然查:該會議內容之錄音,應係
101年2月5日由被告、蕭先生、原告及其他不相關人等就
整個板模合夥事業已虧損2千餘萬元如何處理之事宜所為
協商之過程,其協商後乃由原告及蕭先生簽立前揭字條,
字條上記載日期為101年2月5日(以下稱101年2月5日字條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1年2月11日,原告主張已有錯誤
。再查,依上開字條所載僅由原告與蕭先生之簽名、被告
或證人蔡曜陽並未簽名,顯示蔡曜陽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
前來參與討論,且當日協商過程並未有具體結論。又依上
開錄音內容:「2:13~2:46黃:…你們最壞的打算就像
董ㄟ(意指:蕭先生)說的,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
事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
了,也不會去找你們,...我現在想的事情就是趕快把錢
賺回來...」、「2:55~3:41(黃、蔡互相搶話中)黃
:…想辦法我們的負債(蔡:150和266)...那我們剩下
的,我們就是趕快去接個小工地或怎麼樣...」、「3:
25~3:40(黃、蔡同時講話)黃:...未付啦、票據啦,
我也不要想說去麻煩你們了(蔡:那你說,幾月,可以將
這兩條...)就4月啊(蔡:4月吼,這樣就答應就是了)
(蕭:插話)」、「3:40~3:47(黃、蔡、蕭同時講話
)蕭:不是啦,因為剛剛 小黃 (黃:我會把這個帳...)
要貼我兩個報表(蔡:好啦,好啦,好啦,這樣才會快)
寫不出來」等語(見卷第52、53頁),顯見當時協商之方
針僅先暫不認列各合夥股東之損失而朝就現有工地板模繼
續由原告另接其他工地至該年4月底,再以該收入去支付
系爭支票150萬元及另筆2,666,983元之前提進行,嗣因各
合夥股東就帳目報表未有進一步之共識,且相關工地板模
因被業主扣留而未能取回繼續營運,足認被告所指摘協商
當時,一則雙方因尚未結算而未結束合夥或合作關係,再
則原告並未明確承諾系爭支票將由原告自行負擔付款責任
,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尚與被告無涉云云
,自不足採。
2被告辯稱銘宏公司尚有計6,500,302元之模板租金尚未交
付原告,原告亦承諾會向銘宏公司收取,實則未然,原告
既尚未收取就前開款項,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
告亦無任何款項足資請求云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主張銘宏公司對其積
欠之租金收益6,500,302元抵銷原告請求之票款金額,然
關於銘宏公司是否積欠被告之租金收益?其金額是否為
6,500,302元?此亦為原告予以否認者,然姑不論其真正
之情形為何,顯然銘宏公司對被告對積欠之租金收益之金
額,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係銘宏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則兩造間既非互負債務,且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乙節,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於102年2月11日兩造間之會議
協議中合意消滅:
1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緣於兩造間板模出租之合夥事
業中,由被告負責出資之板模價款:
99年間被告取得於工地內經營福利社之標案,兩造約定共
同經營該福利社,營運資金皆由被告支出,原告僅出勞力
並負責實際管理福利社,經營福利社所賺取的盈餘利潤則
由被告取得3分之2;原告則取得另3分之1。嗣福利社結束
經營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由被告獲得的的福利社盈餘利潤
為出資,並由被告再出資6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以經
營模板出租事業。雙方約定被告先以所出資額負擔公司人
力成本費用,原告先行支付購買模板的費用,年末雙方再
為對帳結算,如有獲利則由被告取得10分之6;原告取得
10分之4。雙方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理接洽購買模板,
所需購買價金則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支領,於購入模板後,
則出租予原告接洽之銘宏公司。換言之,被告出租模板予
銘宏公司,銘宏公司再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標案,將模
板出租予其他人,被告出租模板的租金收益,係由原告代
理向銘宏公司收取後轉交被告。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
原告曾以購買模板為由向被告申請付款共計600萬元,彼
時由被告開立費用4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50萬元,系爭票據
乃最後一筆150萬元之票據。
2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1年2月11日協議系爭票據債務由
原告吸收,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而消滅:
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曾就該筆票據於101年2月11日為協
商,彼時原告曾向被告代理人等其他與會人員表示,該票
據將由原告自行負擔付款責任,與被告無涉,故系爭支票
債務業經消滅。此可由101年2月11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得悉
(從2分13秒至9分26秒),原告本人曾說:「我不知道你
們在想什麼,你們想法我不知道,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
就是說現在開始什麼事我都會去弄我會去攔住啦,你們最
壞的打算就是像董ㄟ說的,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事
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了
,也不會去找你們,這我可以做到的承諾,啊,我希望你
們就是說,恩,我現在想的事就是趕快把錢賺回來,(蔡
:他們那些...)因為我不希望這樣再繼續...)」等語(
見卷第52、53頁)確已有承諾不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意
思表示,且從此內容中原告自承要處理票款的事情時,並
未附任何前提。除此之外,證人蔡曜陽會議當時人亦在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主要是被告談及被
告公司虧損如何處理,原告有參加。原告負責被告整個板
模的流程,因為公司有虧損,所以找原告來開會。會議中
有提起150萬元的事情,150萬元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因
為當天的帳很多,原告有說全部他都會自己處理,有包括
150萬的票,所謂自己處理是說已開出去的票及收款及未
收款,兩造因為有很多帳目很複雜,原告說要自己處理掉
,不會再去煩被告公司了,煩的意思是指如果兩造間還有
其他應收款及債權債務關係,就全部互相不請求。原告有
答應,剛剛的錄音中原告有提到二次。...」等語(見卷
第55頁),可見原告確實承諾不請求此150萬元之支票債
權,兩造間並同意互不請求,此自有和解之效力,原告當
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現又持該票據向被
告要求付款,原告之舉措已違反雙方先前協議,亦有違誠
信原則。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尚有6,500,302元之待收款,被告爰
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之:
雙方結束合作時原告對銘宏公司尚有如下工程之模板租金
收益金額共計6,500,302元(含高捷案R24車站工程1,455,
479元、群聯電子工程154,385元、 紅柴林 陸軍營區工程4,
091,687元、新日光工程計:798,751元)尚未支付予被告
,且原告之前承諾會向銘宏公司收取該金額並交付予被告
,實則未然。再查,歷來被告可向銘宏公司請款的模板租
金收益金額皆由原告單方面口頭知會被告會計人員,再由
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交由原告轉交銘宏公司請款,惟究竟
上開關於銘宏公司未給付予原告的模板租金收益,是否已
遭原告領取未交還被告,亦即本件被告縱有積欠上開票據
債務(實則應無,已如前述),原告亦以上開積欠款項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任何款項足資請求等語,茲
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並交
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及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於102年2月11日兩造
間之會議協議中合意消滅乙節,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債務
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
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足佐。本件
被告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之原告提出
債務業已於101年2月11日會議中和解而消滅,為原告否認
之,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對此,被告乃提出101年2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為據,經本
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為原告(黃)、被告方面代表(蕭
、溫及蔡曜陽)其內容並為(從2分13秒至9分26秒):2
:13~2:46黃:我不知道你們在想什麼,你們想法我不
知道,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就是說現在開始什麼事我都
會去弄我會去攔住啦,你們最壞的打算就是像董ㄟ說的,
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事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
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了,也不會去找你們,這我
可以做到的承諾,啊,我希望你們就是說,恩,我現在
想的事就是趕快把錢賺回來,(蔡:他們那些…)因為我
不希望這樣再繼續..)2:46~2:55蔡:小黃你那些模
……,因為你這2年喔,你自己做的事都不會,搞到現在
來,你那些….怎麼會不知道應該先把這些處理掉2:55~3
:41<<黃、蔡互相搶話中>>黃:對啊,對啊,現在最簡
單,我剛希望就是講這樣,(蔡:嘿啦,你這些,說實在
的),就是這樣子,想辦法我們的負債(蔡:150和266)
,你也不要提起,大家都不要提起(蔡:小黃,我跟你說
啦),那我們剩下的,我們就是趕快再去接個小工地或怎
麼樣(蔡:嘿啦,嘿啦,你先去呼呼ㄟ…,我跟你說啦,
我如果是寫一張266跟150給你,我說我會給付數據,你也
聽不下去啦,我不會騙你,嫂子這樣說…)不是啦,我現
在說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第一,我現在跟你說(蔡:
嘿啦,你那兩條先呼呼喝過啦)3:25~3:40<<黃、蔡
同時講話,聲音相疊,不甚清楚>>黃:我現在吼,(蔡:
他們的這些帳)未付啦、票據啦,我也不要想說去麻煩你
們了(蔡:那你說,幾月,可以將這兩條…)就4月啊(
蔡:4月吼,這樣就答應就是了)(蕭:插話)3:40~3
:47<<黃、蔡、蕭同時講話,聲音相疊,不甚清楚>蕭:
不是啦,因為剛剛小黃(黃:我會把這個帳……)要貼我
兩個報表(蔡:好啦,好啦,好啦,這樣才會快),寫不
出來3:47~4:40蕭:啊,我講一個,小黃你也不要生氣
啦,我公司一年做好幾億的生意,我一年要虧2千萬也是
很拼啦,這句話你應該聽的懂啦,所以說真的是經營不善
啦,我公司一年做好幾億的生意,我兒子一年做好幾億的
生意,他一年要虧2千萬,你就要拼死,拼命花才有辦法
,所以說,難怪今天會造成這個,你也辛苦,他也辛苦,
說真話是經營不善啦,所以說,我們就是那個(某人:總
結,已經走過了),所以說我說那句話嘛,我公司一年做
好幾億的生意,一年要虧2千萬,我就要拼死、拼命花才
有辦法虧2千萬,所以說大家真的是都很心痛啦,所以,
這個就…4:40~5:00蕭:像現在重點就是,趕快把這個
150加266趕快在4月份,頂多再給你拖個,因為你有未收
款嘛,(黃:…款啦),對對對對,那個應收未收,趕快
在5月把他cover掉,這樣比較重要啦(溫:講電話中…)
,對吧,8:24~9:26溫:我是剛剛小黃我覺得你講這些
話我覺得我也能夠接受啦,本來我們大家都是心平氣和在
(黃:我知道啦),現在就是虧,大概大家都虧了,你虧
,我們也虧阿,大家都很累啦,然後就像你講的,我們也
信任你啦,盡量能夠把能夠(黃插話:…)…都找回來,
那原則上我是不希望他走,因為他搞的也真的是很累了,
我想就不要,本來我的原則是說全部都..都..,反正大家
都…不要…了嘛,可是你今天這樣子講,我就覺得說也好
啦,就是能有個機會能在看一下這樣…我想就這樣你自己
要能夠全權負責(黃:我知道,這個我會…我會按照你們
…),…最壞打算就像你剛剛講的…,就是這樣子(黃:
但是我會把這些債務我處理掉)(蔡:對啦,最壞就是這
樣而已)等情。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
至會議當時應虧損兩千餘萬元,又尚有系爭支票150萬元
及另一266萬元款項待處理,原告雖曾提及系爭支票150萬
元不再向被告請求而對外尚有待收款可入帳,或尚可接小
工地以增其收入之提議,但其提議係在會議中段提出,是
否即為最終結論,尚有不明。且蔡曜陽及「溫」加以認同
,但「蕭」仍提出應收未收款應至4或5月以系爭支票150
萬元、266萬元債務加以支應等意見,至會議後段時,原
告再提出最壞情形是以應收未收款加以支應系爭支票及
266萬元之債務,但「蕭」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其且表明
原告應「再提出兩個報表」,足徵「蕭」亦非無條件同意
。次參之證人蔡曜陽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公司裡的人
找伊去開會看合夥之虧損如何處理,至於150萬元是何款
項伊不清楚,當天的帳很多,原告有說全部由他自己處理
,包括150萬元的票,當天在場有被告代表張小姐,蕭先
生的關係伊不清楚,當天開會超過二小時等語,準此以觀
,當天之會議乃在處理合夥事業虧損之事,並未有提及合
夥事業將予終結並進行結算之事實,充其量只能認為至開
會當時有兩千餘萬之嚴重虧損應如何加以減少虧損,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合夥關係於開會當時終結並加以結算乙節
,即難認有稽。再者,原告主張當天在場除被告(張小姐
)、蕭先生及原告,其餘為不相關人士(見卷第69頁原告
之陳述),則前開錄音中,蔡曜陽、「溫」表示認同原告
提議系爭支票款項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並由應收未收款
中加以扣抵乙節,是否即代表被告公司方面已然同意系爭
支票之債務不再向被告請求,而係由應收未收款中扣抵,
亦有可疑;又縱使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以應收未收款中扣抵
,充其量僅係款項支付之方法係由兩造間應收款中扣除,
而非有消滅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
3更查,原告否認前開會議係在101年2月11日所進行,而係
於101年2月5日所進行,對此,被告亦確實無法證明正確
之時間為101年2月11日;原告提出寫有「④雙方損失比例
承擔下去再談四月底前不會再買模板③假使2550萬損失是
被認定②150萬暫支付利息每月六萬,150+2,666,983元在
四月底前由收入中支付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
最高2150萬元」文句之字條(見卷第59頁),其上為原告
與「蕭先生」之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內容
,實核與前開會議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可知該次開會結
論應係針對兩造間之合夥虧損如何認定,又系爭支票150
萬元、266萬餘元及月付6萬元之利息,要以收入中支應之
結論,且關於損失比例乙節結論亦為「再談」,另模板除
前開已支付之款項,4月底不再新購模板,非謂最後一期
模板費用改由原告支付,從而,益徵前開會議並非合夥事
業之結算,而僅為包括150萬元系爭支票之債務支付方法
之協議而已。
4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開會紀錄的150萬元、266
萬元也是原告提出來的,150萬元是100年8月模板錢我們
知道,但266萬元沒有收據,也沒有依據,當時公司是虧
2000多萬元。紅柴林的款項有給四期,原告自己說還有
600多萬元可以拿來回給公司,但是後來原告並沒有這樣
做。當初還有600多萬元的未收款,還有700多萬元的資產
,都是由原告在處理,我們認為這些費用足以支付150萬
元及266萬元,到那天開會之後就結束了,兩造就沒有要
再繼續做了。開會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卷第83、84頁
);惟原告陳稱:「這是模板支出所開立的支票,一開始
被告是要付給銘宏,因為銘宏與我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
就開了四張150萬元,總共600萬元的支票,其中三張是之
前銘宏向我借的,把這三張票拿來還給我,最後這壹張是
因為我週轉的關係,所以拿去票貼,票貼之後上面有利息
6萬元,我不堪負荷,所以又把150萬元拿去還,所以才把
支票拿回來。在被告有錄音開會之後,被告就不理了,當
初是說如果模板繼續作下去,用盈餘來支付除了這張票款
之外的其他欠款,後來因為被告公司跟紅柴林陸軍營區興
昌吉 營造有拿一個預付款,數量核對之後,我們被抵扣
欠款,後來我們有跟昌吉核對,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做了,
因為事後發生這個事情。2550萬元的虧損可以變成2150萬
元講的內容就是我們預計有盈餘,拿生財器具來做應該還
有盈餘,但是租用的公司沒有付款項,而且生財器具在昌
吉的案子中被扣留了,所以虧損還是2550萬元,被告這邊
的張小姐及蕭先生經營跟我一起合作福利社有賺錢,我負
責現場管理、業務管理,他們負責出資,我們是按照原來
的模式做模板,也是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的模板也是說
好由被告出資。模板合夥的帳都是在被告那裡,被告算是
虧2550萬元,租金該收的都收取了,其他的是還沒有做好
,高捷案R24車站工程是沒有完成,群聯電子工程有完成
,也有收到錢,紅柴林陸軍營區工程就是昌吉的案子、新
日光工程也是昌吉的案子,被告在結算時把這二個案子一
起算,我不知道600多萬要向何人收,因為這些數量是有
問題的,而且工作也還沒有完成。150萬元我已經付了二
次,因為我有去票貼,所以要付了一次,為了要把票拿回
來,所以買模板的錢應該要給我。」等語(見卷第82、83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所提出之兩造會議即為合夥
之終結,且結論為原告以其將收取之應收款支應被告對原
告系爭支票150萬元之債務,兩造以虧損兩千多萬元作收
。惟查,前開兩造之會議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夥終結之合
意,充其量僅作成系爭支票150萬元、266萬餘元及月付6
萬元之利息,要以預計之收入中支應,且關於損失比例乙
節結論亦為「再談」之結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前開陳述,即無足採;更況且,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
,兩造會議之後,原預計應可收取之款項無著,無新增加
之收入得用以支應系爭支票之項款。酙酌前開「④雙方損
失比例承擔下去再談③假使2550萬損失是被認定②150萬
暫支付利息每月六萬,150+2,666,983元在四月底前由收
入中支付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最高2150萬元
」文句之字條,均是以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
最高2150萬元而有約400萬元之入帳款為前提,且查,於
會議紀錄中尚可知原告亦本有預計繼續承攬小工程之計畫
,但因遭債權人扣留生財器具致無法續行之事變,從而,
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無收入可供扣抵系爭支票150萬元之
債務,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於合夥事業中約定由被告支付
之出資,而原告亦已提出其先行墊付以購買板模之證明,
此有匯款單9張、系爭支票反面影本為證(見卷第75頁以
下),則系爭支票仍應為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尚不因前開
會議之結論而有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因和解而消
滅云云,難認有稽。
5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
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
,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
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裁判意旨固說明如上。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支票
乃為被告依合夥契約本應支付之出資,僅係由原告先行支
付之,核與前開說明,係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利得分配、
分析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同,如不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形同被告未出資,應非前開法文之立法目的。且查,
兩造合夥事業已虧損兩千多萬元,兩造均不否認,僅對細
部數額有爭執,更無何返還出資或分配利得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被告出資,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復辯稱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尚有6,500,302元之待收
款,被告爰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之云云,並固提出高
捷案R24車站工程請款報表、群聯電子工程請款報表、紅
柴林陸軍營區工程請款報表、新晃工程請款報表可參(見
卷第29頁),原告加以否認,並主張如前詞。經核,被告
所提出之文件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認可
,且縱使存在前開款項亦屬於合夥之期待利益,應非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何況兩造均未否認合夥事業迄今已有兩千
多萬之虧損,亦應無何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可言,被告此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實難認有稽,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
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50萬
元,自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年
1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足佐,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02年1
月25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15,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
├─┼──────┼───────┼──────┼─────┤
│01│101年1月25日│1,500,000元│102年1月17日│D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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