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續儒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峰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交
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於結束合作關係後已協議系爭支票將由原告
自行負擔付款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此舉已違反協議云
云。經查,被告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原告否
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
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
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
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
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或抗辯
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
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
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
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本件被告既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票據債務之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兩造前於99年間先合夥經營
工地福利社,有關營運資金皆由被告負責支出(並管控資
金),原告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福利社業務。之
後兩造仍依循同一模式,由被告負責出資1000萬元,而原
告亦僅出勞力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板模業務,惟其中600
萬元約定係由原告先行支付購買板模之費用,而原告亦有
以所經營之開宜工程有限公司陸續匯款合計600萬元予訴
外人 銘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此有匯款
單9張可參(見卷第75頁以下),其中第1張受款人 呂秋嘉
為銘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嗣被告為履行其應支付包括上
開購買板模之費用600萬元在內之出資,乃簽發4張面額各
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上述原告先行墊付之購買
板模費用,系爭支票即為票期最後1張支票。茲因系爭支
票為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故原告乃知會
被告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 陳春麗 票貼借款以先行支付購買
板模之費用,但利息由合夥收入支付,此即可見卷附原告
於102年9月17日審理時庭呈之字條所載:「②150萬暫支
付利息每月六萬,…在四月底前由收入中去支付。」等語
足佐,嗣因各合夥股東就帳目報表未有進一步之共識,且
相關工地板模因被業主扣留而未能取回,以致不能繼續營
運而以收入憑以繼續支付利息予票貼之陳春麗,且因系爭
支票已經陳春麗於屆期提示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見卷第79頁)可稽,原告不堪票
貼利息孳生乃籌款贖回系爭支票並再提示付款而遭被告退
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基此,本件被告依兩造之前
所為合夥之約定,自仍有擔負支付系爭票款之責。
③被告復提出101年2月11日公司會議內容之錄音,並舉證人
蔡曜陽 到庭之證述為證。然查:該會議內容之錄音,應係
101年2月5日由被告、蕭先生、原告及其他不相關人等就
整個板模合夥事業已虧損2千餘萬元如何處理之事宜所為
協商之過程,其協商後乃由原告及蕭先生簽立前揭字條,
字條上記載日期為101年2月5日(以下稱101年2月5日字條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1年2月11日,原告主張已有錯誤
。再查,依上開字條所載僅由原告與蕭先生之簽名、被告
或證人蔡曜陽並未簽名,顯示蔡曜陽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
前來參與討論,且當日協商過程並未有具體結論。又依上
開錄音內容:「2:13~2:46黃:…你們最壞的打算就像
董ㄟ(意指:蕭先生)說的,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
事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
了,也不會去找你們,...我現在想的事情就是趕快把錢
賺回來...」、「2:55~3:41(黃、蔡互相搶話中)黃
:…想辦法我們的負債(蔡:150和266)...那我們剩下
的,我們就是趕快去接個小工地或怎麼樣...」、「3:
25~3:40(黃、蔡同時講話)黃:...未付啦、票據啦,
我也不要想說去麻煩你們了(蔡:那你說,幾月,可以將
這兩條...)就4月啊(蔡:4月吼,這樣就答應就是了)
(蕭:插話)」、「3:40~3:47(黃、蔡、蕭同時講話
)蕭:不是啦,因為剛剛 小黃 (黃:我會把這個帳...)
要貼我兩個報表(蔡:好啦,好啦,好啦,這樣才會快)
寫不出來」等語(見卷第52、53頁),顯見當時協商之方
針僅先暫不認列各合夥股東之損失而朝就現有工地板模繼
續由原告另接其他工地至該年4月底,再以該收入去支付
系爭支票150萬元及另筆2,666,983元之前提進行,嗣因各
合夥股東就帳目報表未有進一步之共識,且相關工地板模
因被業主扣留而未能取回繼續營運,足認被告所指摘協商
當時,一則雙方因尚未結算而未結束合夥或合作關係,再
則原告並未明確承諾系爭支票將由原告自行負擔付款責任
,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尚與被告無涉云云
,自不足採。
2被告辯稱銘宏公司尚有計6,500,302元之模板租金尚未交
付原告,原告亦承諾會向銘宏公司收取,實則未然,原告
既尚未收取就前開款項,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
告亦無任何款項足資請求云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主張銘宏公司對其積
欠之租金收益6,500,302元抵銷原告請求之票款金額,然
關於銘宏公司是否積欠被告之租金收益?其金額是否為
6,500,302元?此亦為原告予以否認者,然姑不論其真正
之情形為何,顯然銘宏公司對被告對積欠之租金收益之金
額,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係銘宏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則兩造間既非互負債務,且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乙節,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於102年2月11日兩造間之會議
協議中合意消滅:
1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緣於兩造間板模出租之合夥事
業中,由被告負責出資之板模價款:
99年間被告取得於工地內經營福利社之標案,兩造約定共
同經營該福利社,營運資金皆由被告支出,原告僅出勞力
並負責實際管理福利社,經營福利社所賺取的盈餘利潤則
由被告取得3分之2;原告則取得另3分之1。嗣福利社結束
經營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由被告獲得的的福利社盈餘利潤
為出資,並由被告再出資6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以經
營模板出租事業。雙方約定被告先以所出資額負擔公司人
力成本費用,原告先行支付購買模板的費用,年末雙方再
為對帳結算,如有獲利則由被告取得10分之6;原告取得
10分之4。雙方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理接洽購買模板,
所需購買價金則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支領,於購入模板後,
則出租予原告接洽之銘宏公司。換言之,被告出租模板予
銘宏公司,銘宏公司再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標案,將模
板出租予其他人,被告出租模板的租金收益,係由原告代
理向銘宏公司收取後轉交被告。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
原告曾以購買模板為由向被告申請付款共計600萬元,彼
時由被告開立費用4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50萬元,系爭票據
乃最後一筆150萬元之票據。
2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1年2月11日協議系爭票據債務由
原告吸收,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而消滅:
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曾就該筆票據於101年2月11日為協
商,彼時原告曾向被告代理人等其他與會人員表示,該票
據將由原告自行負擔付款責任,與被告無涉,故系爭支票
債務業經消滅。此可由101年2月11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得悉
(從2分13秒至9分26秒),原告本人曾說:「我不知道你
們在想什麼,你們想法我不知道,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
就是說現在開始什麼事我都會去弄我會去攔住啦,你們最
壞的打算就是像董ㄟ說的,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事
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了
,也不會去找你們,這我可以做到的承諾,啊,我希望你
們就是說,恩,我現在想的事就是趕快把錢賺回來,(蔡
:他們那些...)因為我不希望這樣再繼續...)」等語(
見卷第52、53頁)確已有承諾不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意
思表示,且從此內容中原告自承要處理票款的事情時,並
未附任何前提。除此之外,證人蔡曜陽會議當時人亦在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主要是被告談及被
告公司虧損如何處理,原告有參加。原告負責被告整個板
模的流程,因為公司有虧損,所以找原告來開會。會議中
有提起150萬元的事情,150萬元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因
為當天的帳很多,原告有說全部他都會自己處理,有包括
150萬的票,所謂自己處理是說已開出去的票及收款及未
收款,兩造因為有很多帳目很複雜,原告說要自己處理掉
,不會再去煩被告公司了,煩的意思是指如果兩造間還有
其他應收款及債權債務關係,就全部互相不請求。原告有
答應,剛剛的錄音中原告有提到二次。...」等語(見卷
第55頁),可見原告確實承諾不請求此150萬元之支票債
權,兩造間並同意互不請求,此自有和解之效力,原告當
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現又持該票據向被
告要求付款,原告之舉措已違反雙方先前協議,亦有違誠
信原則。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尚有6,500,302元之待收款,被告爰
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之:
雙方結束合作時原告對銘宏公司尚有如下工程之模板租金
收益金額共計6,500,302元(含高捷案R24車站工程1,455,
479元、群聯電子工程154,385元、 紅柴林 陸軍營區工程4,
091,687元、新日光工程計:798,751元)尚未支付予被告
,且原告之前承諾會向銘宏公司收取該金額並交付予被告
,實則未然。再查,歷來被告可向銘宏公司請款的模板租
金收益金額皆由原告單方面口頭知會被告會計人員,再由
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交由原告轉交銘宏公司請款,惟究竟
上開關於銘宏公司未給付予原告的模板租金收益,是否已
遭原告領取未交還被告,亦即本件被告縱有積欠上開票據
債務(實則應無,已如前述),原告亦以上開積欠款項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任何款項足資請求等語,茲
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並交
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及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於102年2月11日兩造
間之會議協議中合意消滅乙節,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債務
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
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足佐。本件
被告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之原告提出
債務業已於101年2月11日會議中和解而消滅,為原告否認
之,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對此,被告乃提出101年2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為據,經本
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為原告(黃)、被告方面代表(蕭
、溫及蔡曜陽)其內容並為(從2分13秒至9分26秒):2
:13~2:46黃:我不知道你們在想什麼,你們想法我不
知道,大哥我跟你講一件事,就是說現在開始什麼事我都
會去弄我會去攔住啦,你們最壞的打算就是像董ㄟ說的,
就是這些料,我會幫你所有事包括150,就算我賺沒回來
這150萬,我也會處理掉就對了,也不會去找你們,這我
可以做到的承諾,啊,我希望你們就是說,恩,我現在
想的事就是趕快把錢賺回來,(蔡:他們那些…)因為我
不希望這樣再繼續..)2:46~2:55蔡:小黃你那些模
……,因為你這2年喔,你自己做的事都不會,搞到現在
來,你那些….怎麼會不知道應該先把這些處理掉2:55~3
:41<<黃、蔡互相搶話中>>黃:對啊,對啊,現在最簡
單,我剛希望就是講這樣,(蔡:嘿啦,你這些,說實在
的),就是這樣子,想辦法我們的負債(蔡:150和266)
,你也不要提起,大家都不要提起(蔡:小黃,我跟你說
啦),那我們剩下的,我們就是趕快再去接個小工地或怎
麼樣(蔡:嘿啦,嘿啦,你先去呼呼ㄟ…,我跟你說啦,
我如果是寫一張266跟150給你,我說我會給付數據,你也
聽不下去啦,我不會騙你,嫂子這樣說…)不是啦,我現
在說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第一,我現在跟你說(蔡:
嘿啦,你那兩條先呼呼喝過啦)3:25~3:40<<黃、蔡
同時講話,聲音相疊,不甚清楚>>黃:我現在吼,(蔡:
他們的這些帳)未付啦、票據啦,我也不要想說去麻煩你
們了(蔡:那你說,幾月,可以將這兩條…)就4月啊(
蔡:4月吼,這樣就答應就是了)(蕭:插話)3:40~3
:47<<黃、蔡、蕭同時講話,聲音相疊,不甚清楚>蕭:
不是啦,因為剛剛小黃(黃:我會把這個帳……)要貼我
兩個報表(蔡:好啦,好啦,好啦,這樣才會快),寫不
出來3:47~4:40蕭:啊,我講一個,小黃你也不要生氣
啦,我公司一年做好幾億的生意,我一年要虧2千萬也是
很拼啦,這句話你應該聽的懂啦,所以說真的是經營不善
啦,我公司一年做好幾億的生意,我兒子一年做好幾億的
生意,他一年要虧2千萬,你就要拼死,拼命花才有辦法
,所以說,難怪今天會造成這個,你也辛苦,他也辛苦,
說真話是經營不善啦,所以說,我們就是那個(某人:總
結,已經走過了),所以說我說那句話嘛,我公司一年做
好幾億的生意,一年要虧2千萬,我就要拼死、拼命花才
有辦法虧2千萬,所以說大家真的是都很心痛啦,所以,
這個就…4:40~5:00蕭:像現在重點就是,趕快把這個
150加266趕快在4月份,頂多再給你拖個,因為你有未收
款嘛,(黃:…款啦),對對對對,那個應收未收,趕快
在5月把他cover掉,這樣比較重要啦(溫:講電話中…)
,對吧,8:24~9:26溫:我是剛剛小黃我覺得你講這些
話我覺得我也能夠接受啦,本來我們大家都是心平氣和在
(黃:我知道啦),現在就是虧,大概大家都虧了,你虧
,我們也虧阿,大家都很累啦,然後就像你講的,我們也
信任你啦,盡量能夠把能夠(黃插話:…)…都找回來,
那原則上我是不希望他走,因為他搞的也真的是很累了,
我想就不要,本來我的原則是說全部都..都..,反正大家
都…不要…了嘛,可是你今天這樣子講,我就覺得說也好
啦,就是能有個機會能在看一下這樣…我想就這樣你自己
要能夠全權負責(黃:我知道,這個我會…我會按照你們
…),…最壞打算就像你剛剛講的…,就是這樣子(黃:
但是我會把這些債務我處理掉)(蔡:對啦,最壞就是這
樣而已)等情。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
至會議當時應虧損兩千餘萬元,又尚有系爭支票150萬元
及另一266萬元款項待處理,原告雖曾提及系爭支票150萬
元不再向被告請求而對外尚有待收款可入帳,或尚可接小
工地以增其收入之提議,但其提議係在會議中段提出,是
否即為最終結論,尚有不明。且蔡曜陽及「溫」加以認同
,但「蕭」仍提出應收未收款應至4或5月以系爭支票150
萬元、266萬元債務加以支應等意見,至會議後段時,原
告再提出最壞情形是以應收未收款加以支應系爭支票及
266萬元之債務,但「蕭」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其且表明
原告應「再提出兩個報表」,足徵「蕭」亦非無條件同意
。次參之證人蔡曜陽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公司裡的人
找伊去開會看合夥之虧損如何處理,至於150萬元是何款
項伊不清楚,當天的帳很多,原告有說全部由他自己處理
,包括150萬元的票,當天在場有被告代表張小姐,蕭先
生的關係伊不清楚,當天開會超過二小時等語,準此以觀
,當天之會議乃在處理合夥事業虧損之事,並未有提及合
夥事業將予終結並進行結算之事實,充其量只能認為至開
會當時有兩千餘萬之嚴重虧損應如何加以減少虧損,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合夥關係於開會當時終結並加以結算乙節
,即難認有稽。再者,原告主張當天在場除被告(張小姐
)、蕭先生及原告,其餘為不相關人士(見卷第69頁原告
之陳述),則前開錄音中,蔡曜陽、「溫」表示認同原告
提議系爭支票款項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並由應收未收款
中加以扣抵乙節,是否即代表被告公司方面已然同意系爭
支票之債務不再向被告請求,而係由應收未收款中扣抵,
亦有可疑;又縱使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以應收未收款中扣抵
,充其量僅係款項支付之方法係由兩造間應收款中扣除,
而非有消滅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
3更查,原告否認前開會議係在101年2月11日所進行,而係
於101年2月5日所進行,對此,被告亦確實無法證明正確
之時間為101年2月11日;原告提出寫有「④雙方損失比例
承擔下去再談四月底前不會再買模板③假使2550萬損失是
被認定②150萬暫支付利息每月六萬,150+2,666,983元在
四月底前由收入中支付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
最高2150萬元」文句之字條(見卷第59頁),其上為原告
與「蕭先生」之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內容
,實核與前開會議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可知該次開會結
論應係針對兩造間之合夥虧損如何認定,又系爭支票150
萬元、266萬餘元及月付6萬元之利息,要以收入中支應之
結論,且關於損失比例乙節結論亦為「再談」,另模板除
前開已支付之款項,4月底不再新購模板,非謂最後一期
模板費用改由原告支付,從而,益徵前開會議並非合夥事
業之結算,而僅為包括150萬元系爭支票之債務支付方法
之協議而已。
4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開會紀錄的150萬元、266
萬元也是原告提出來的,150萬元是100年8月模板錢我們
知道,但266萬元沒有收據,也沒有依據,當時公司是虧
2000多萬元。紅柴林的款項有給四期,原告自己說還有
600多萬元可以拿來回給公司,但是後來原告並沒有這樣
做。當初還有600多萬元的未收款,還有700多萬元的資產
,都是由原告在處理,我們認為這些費用足以支付150萬
元及266萬元,到那天開會之後就結束了,兩造就沒有要
再繼續做了。開會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卷第83、84頁
);惟原告陳稱:「這是模板支出所開立的支票,一開始
被告是要付給銘宏,因為銘宏與我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
就開了四張150萬元,總共600萬元的支票,其中三張是之
前銘宏向我借的,把這三張票拿來還給我,最後這壹張是
因為我週轉的關係,所以拿去票貼,票貼之後上面有利息
6萬元,我不堪負荷,所以又把150萬元拿去還,所以才把
支票拿回來。在被告有錄音開會之後,被告就不理了,當
初是說如果模板繼續作下去,用盈餘來支付除了這張票款
之外的其他欠款,後來因為被告公司跟紅柴林陸軍營區興
建 昌吉 營造有拿一個預付款,數量核對之後,我們被抵扣
欠款,後來我們有跟昌吉核對,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做了,
因為事後發生這個事情。2550萬元的虧損可以變成2150萬
元講的內容就是我們預計有盈餘,拿生財器具來做應該還
有盈餘,但是租用的公司沒有付款項,而且生財器具在昌
吉的案子中被扣留了,所以虧損還是2550萬元,被告這邊
的張小姐及蕭先生經營跟我一起合作福利社有賺錢,我負
責現場管理、業務管理,他們負責出資,我們是按照原來
的模式做模板,也是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的模板也是說
好由被告出資。模板合夥的帳都是在被告那裡,被告算是
虧2550萬元,租金該收的都收取了,其他的是還沒有做好
,高捷案R24車站工程是沒有完成,群聯電子工程有完成
,也有收到錢,紅柴林陸軍營區工程就是昌吉的案子、新
日光工程也是昌吉的案子,被告在結算時把這二個案子一
起算,我不知道600多萬要向何人收,因為這些數量是有
問題的,而且工作也還沒有完成。150萬元我已經付了二
次,因為我有去票貼,所以要付了一次,為了要把票拿回
來,所以買模板的錢應該要給我。」等語(見卷第82、83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所提出之兩造會議即為合夥
之終結,且結論為原告以其將收取之應收款支應被告對原
告系爭支票150萬元之債務,兩造以虧損兩千多萬元作收
。惟查,前開兩造之會議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夥終結之合
意,充其量僅作成系爭支票150萬元、266萬餘元及月付6
萬元之利息,要以預計之收入中支應,且關於損失比例乙
節結論亦為「再談」之結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前開陳述,即無足採;更況且,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
,兩造會議之後,原預計應可收取之款項無著,無新增加
之收入得用以支應系爭支票之項款。酙酌前開「④雙方損
失比例承擔下去再談③假使2550萬損失是被認定②150萬
暫支付利息每月六萬,150+2,666,983元在四月底前由收
入中支付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最高2150萬元
」文句之字條,均是以①2550萬虧損至本年四月底可降為
最高2150萬元而有約400萬元之入帳款為前提,且查,於
會議紀錄中尚可知原告亦本有預計繼續承攬小工程之計畫
,但因遭債權人扣留生財器具致無法續行之事變,從而,
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無收入可供扣抵系爭支票150萬元之
債務,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於合夥事業中約定由被告支付
之出資,而原告亦已提出其先行墊付以購買板模之證明,
此有匯款單9張、系爭支票反面影本為證(見卷第75頁以
下),則系爭支票仍應為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尚不因前開
會議之結論而有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因和解而消
滅云云,難認有稽。
5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
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
,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
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裁判意旨固說明如上。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支票
乃為被告依合夥契約本應支付之出資,僅係由原告先行支
付之,核與前開說明,係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利得分配、
分析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同,如不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形同被告未出資,應非前開法文之立法目的。且查,
兩造合夥事業已虧損兩千多萬元,兩造均不否認,僅對細
部數額有爭執,更無何返還出資或分配利得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被告出資,於法並無不合
。
(三)被告復辯稱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尚有6,500,302元之待收
款,被告爰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之云云,並固提出高
捷案R24車站工程請款報表、群聯電子工程請款報表、紅
柴林陸軍營區工程請款報表、新晃工程請款報表可參(見
卷第29頁),原告加以否認,並主張如前詞。經核,被告
所提出之文件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認可
,且縱使存在前開款項亦屬於合夥之期待利益,應非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何況兩造均未否認合夥事業迄今已有兩千
多萬之虧損,亦應無何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可言,被告此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實難認有稽,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
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50萬
元,自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年
1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足佐,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02年1
月25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15,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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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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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月25日│1,500,000元│102年1月17日│D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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