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88年7月15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939元未如
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2,968元、利息9,571元、違
約金1,400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催款記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