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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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林連聖
被 告 林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因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陽億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新竹縣○○鄉○○路○○
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方車身,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
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300元,另須賠償原告營業賠
償金每日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年5月20日晚間7、8時左右,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埔附近,不甚撞擊原告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車斗部分;嗣伊有賠償5,000元,然原告復
要求伊賠償車頭保險桿及板金部分,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
任何障礙物,故伊認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新竹縣○○鄉○○路○○號前;詎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4
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並致系爭車
輛往前撞及路樹,而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及車頭等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委修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3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5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時亦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不爭執,自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屬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得向加害人請
求者,應限於物之所有權人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乙份為證;惟查上開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並非原告林連聖,而係陽億工程有限公司,足見上
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陽億工程
有限公司曾表示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故應由原
告負擔維修費云云,然本件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陽億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執其與陽億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為主張,並非有理。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訴
外人陽億工程有限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及營業損失共
70,300元,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