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657元,及其中消費款80,733
元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捨棄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4,000元、循環利息3,924元之請求,並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3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7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領有信用卡1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料,截至98年9月26日止,被告積欠
原告本金80,73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733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