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謀標
被   告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
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謀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4元(包含工資
:5,472元,零件:4,2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0月21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02411685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9月3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
1年6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232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13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32元×0.369=
1,562元;②第一年七月:(4,232元-1,562元)×0.36
9×7/12=575元;①+②=2,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95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47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工資共計7,567元(計算式:2,095元+5,472元=7,
567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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