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17號),其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雅路與進化北路口,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右轉入進化北路,致與甲○○所騎乘在右後方行駛之MXY-128號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乙○○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致甲○○受到傷害,反起意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