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25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肆萬零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1、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9日、93年1月16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清償日期分別為95年1月9日、96年1月16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均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2、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9日、93年9月16日止,自上開日期後迄今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