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至98年3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2.9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8年3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2.9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展公司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49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