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1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9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79,021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