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2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號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9,980元,期限自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按月分期計36期清償,未按期償還本息者,按日息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304,703元,期限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按月分期計36期清償,未按期償還本息者,按日息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再被告於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35,904元,期限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按月分期計12期清償,未按期償還本息者,按日息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6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1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