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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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6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原訴,或者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或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不得許其為訴之變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能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言。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以下同)230萬元借款,原係主張被告之妹丙○○透過被告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2日、89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40萬元及140萬元,嗣於96年1月3日提出準備(二)狀時,變更主張上揭第2筆之4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88年3月19日向其所借,並要求原告直接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 曾銀花 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以清償被告向曾銀花借貸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40萬元部分,原係主張於89年5月19日丙○○透過被告向其借款,嗣主張被告於88年3月19日為清償其對於曾銀花之欠款,乃請原告將該款項匯入曾銀花之帳戶,原告上述前後2次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均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憑藉之原因事實(包括時間、借款之交付方式等),如上所述,均不相同,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原告所為,已屬訴之變更。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就該部分先後請求之爭點,除兩造當事人相同外,其餘均無共通之處,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新訴並無可利用,且原告上述前後之請求,係屬彼此獨立之2筆消費借貸關係,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該2筆借款係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不同意,此有本院96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復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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