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十九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四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某時,無故侵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十一鄰 王爺 壟一二之六號甲○○、乙○○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下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一樓辦公室抽屜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
(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再無故侵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十一鄰王爺壟一二之六號甲○○、乙○○住宅內,徒手竊取甲○○之子丙○○所有置於二樓臥室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
(三)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三度無故侵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十一鄰王爺壟一二之六號甲○○、乙○○之現金九千元得手。
(四)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四度無故侵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十一鄰王爺壟一二之六號甲○○、乙○○住宅內,徒手竊取甲○○、乙○○分別所有各置於一樓公事包、皮夾內之現金共五千九百元得手。
(五)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五度無故侵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十一鄰王爺壟一二之六號甲○○、乙○○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二樓房間床頭櫃之金項鍊一條、耳環一對、玉墜子一枚、K金戒子一枚得手。
嗣得手後,適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家,其乃將前開竊得之財物藏置在甲○○、乙○○住處之二樓鞋櫃布鞋內,並躲藏在三樓浴室內,而乙○○返家後,因發現皮夾內之現金失竊,乃查看屋內每間房間,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丁○○躲藏在三樓浴室內,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 張瑞 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三、贓物領據一紙、採證照片四張、錄影帶一捲: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之證述屬實,且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四)、(五)犯行部分係先後所為,公訴意旨誤認係同一次竊盜行為,尚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正更正,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五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大部分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返還二萬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告訴人甲○○、乙○○亦分別到庭陳明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乙○○住宅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聲請書漏載第一項)無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第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甲○○、乙○○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甲○○、乙○○書狀在卷可稽。據此,原應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