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7樓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4月27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07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向警員 譚博敏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譚博敏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