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12月12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46﹪計付,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731,979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業已申請債務協商,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曾參與債務協商,惟該協商並未合法成立(見本院第6至10頁之協議書未有協商銀行簽名自明),則原告自無受該債務協商拘束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抗辯:伊業已申請債務協商,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