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前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0年8月16日,前4個月利息為零利率,按月攤還本金,自第5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