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365、96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包淨重貳點伍捌玖捌克、驗後淨重貳點肆叁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免刑確定,並有上開86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13至14頁)。查警方於89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7樓松久旅社721室內,自被告身上扣得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包淨重貳點伍捌玖捌克、取樣零點壹伍玖捌克已鑑析用罄、驗後淨重貳點肆叁克),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編號(2)】(含包裝袋,叁包淨重貳點伍捌玖捌克、驗後淨重貳點肆叁克),有被告甲○○8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員 蘇嘉洲 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7日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4日簽各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署86年度偵字第21055號卷第3至5頁反面、第16頁,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17頁、第39頁),是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叁包淨重貳點伍捌玖捌克、驗後淨重貳點肆叁克),均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理由詳上所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件:同上署96年度聲沒字第365、96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