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愛迪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愛迪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爾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故本件以甲○○為被告愛迪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丁○○於民國93年8月3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保證就被告愛迪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愛迪爾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91%計算(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783%,合計為7.69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愛迪爾公司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1,1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陳稱無法償還云云,惟愛迪爾公司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既經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明,愛迪爾公司即有全數清償欠款之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甲○○與丁○○亦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70,000元│自⒍⒋起至│7.693%│自⒎⒌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