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翰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志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然有誤,難認已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劉志松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