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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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6號

原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胡博森 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被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6元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正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3元,及其中17,845元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本金17,846元作為利息起算金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203元,及其中17,84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立帳戶及簽帳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金融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若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之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消費款並經本行催收者,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循環利息外,按月收取違約金,其延滯第1個月應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203元(含本金17,846元、利息457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擴張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已遲延之利息,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18,304元(計算式:17,846+457+1=18,30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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