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32號
原告 陳韻雅
被告 謝松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23,07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9,500元(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日10時50分許,停等於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與建國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9,500元始能修復(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16,000元),業經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3,5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58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共計16,58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