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DINHDUC(中文名:胡廷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DINHDUC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正值年輕,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得財物,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述其沒有賣或交給他人當人頭電話或收對方錢財之詞(見偵卷第16頁),是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