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1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告 劉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RDB-7390號汽車出租單、車損彩色照片、維修工單、發票、修復後照片、租金專案說明及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