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全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柏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邀同案外人 陳儀柔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時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萬6,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而聲請人自112年7月19日起即多次電催及以掛號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截至112年11月止已有多家銀行將其信用卡未繳款項轉列呆帳,另查詢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間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故相對人不僅失聯且已達無資力狀態,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前揭債權,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之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及催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陸續有多筆信用卡債務被列為呆帳,且名下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等語,惟相對人曾於106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已逾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相對人嗣後再設定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影響於聲請人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難認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雖尚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付,然金額非鉅,尚無足釋明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已逾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卡及催告函,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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