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乃親
被告 陳泰君 即魔髮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55%機動計息,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6個月之寬限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247,03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36號卷第15至2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家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