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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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林宗賢
相對人 陳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豐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本生活困苦,又遭詐騙,致生活雪上加霜,故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撰擬起訴狀,提起民事訴及精神賠償15萬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已死亡,難認為合法,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