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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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飛宜德」應更正為「飛宜得」,第6、7行「lumia」「lumin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結帳商品更換成低價商品標籤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費新臺幣(下同)6,314元之不法利益;並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將結帳商品更換成低價商品標籤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費6,314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該等結帳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