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7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12號2樓現居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瑞芳鎮四腳硬某小吃店,飲用威雀洋酒半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NM9-978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駛經臺北縣○○鎮○○○○道路一坑路交流道出口處,為值勤之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