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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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惠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債權表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則對於本院98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及同年4月8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並主張:
債權人確實支出新台幣(下同)7,507元之程序費用,並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840號支付命令、97年度裁全字第3188號裁定、本院自行繳款收據4紙、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及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以上皆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陳報債權時,具狀陳報債權列明費用8,724元,除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840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將該支付命令所列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債權表,本院於98年2月27日公告該債權表,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收受該債權表,有本院債權表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異議人嗣於98年3月
4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其他資料為證,嗣於98年3月12日陳報本院自行繳款收據4紙、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及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以上皆影本),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暨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上開資料均無債務人名義,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異議人片面陳述,認定異議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仍除上開裁判費外,其餘均不予列入。本院復於98年4月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並於說明欄列明上開審核意旨,異議人於98年4月2日收受該更正債權表,有本院更正債權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於98年4月13日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提出上述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提出上述影本,除已逾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外,亦顯已逾本院第1次公告債權表之異議期間,異議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法於上開期間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為明確,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3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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