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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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陸張、傳真簽單肆張、下注參考資料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老王牛肉麵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中2個號碼為中「2星」,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中「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對中則簽賭金額歸「小陳」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被告將賭客簽賭資料傳真予「小陳」,並將所收取之賭資交付予「小陳」,再經「小陳」將彩金交由被告轉交賭客,被告可得每代收1注3元之利益。 嗣經警 據報於96年2月3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6張、傳真簽單4張及下注參考資料1本,另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傳真簽注資料所用之傳真機1臺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簽注單16張、傳真簽單4張、下注參考資料1本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小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小陳」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與「小陳」自95年10月底起至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長期與「小陳」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被告自承收取賭金總額高達
100餘萬元,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惟其前無犯罪紀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簽注單16張、傳真簽單4張、下注參考資料1本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