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銀行訂定自用住宅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005,415元,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利率3%分120期,每月10日繳納18,480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伊每月薪資15,000元,債務協商繳款18,000元,每月連基本生活費都沒有,但因近來代工工作越來越少,子女工作亦不穩定無法再負擔方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債務,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退件函、無擔保協議書1份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0,000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扣除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9,660元,剩10,340元,尚不足清償95年依銀行公會協商每月18,480元之還款方案,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即屬可採。次查聲請人之總債務共計2,005,415元,依上開每月剩餘18,480元用以清償全部債務,尚須16年餘方得清償完畢,惟以聲請人係00年出生,全部清償完畢時年約67歲,應認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自用住宅借款、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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