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81號、第53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依報載辦理貸款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絡,並於95年9月25日,在基隆市○○路郵局,將其所有甫申辦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江書銘 (另案偵辦),復於當日與江書銘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被告所有於該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發存摺手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江書銘,獲取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利益,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並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
(一)丁○○於95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丁○○之子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因債務人未還款,其子遭綁架,要求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贖回其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被告出售之郵局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丙○○於95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為檢察官,因丙○○之帳戶遭冒用,要求丙○○與指定人士聯絡等語,丙○○遂依指示,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訛稱為處理帳戶遭冒用之事,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37萬8,600元至前開被告出售之郵局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甲○○於95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因甲○○之帳戶遭冒用,要求甲○○與指定人士聯絡等語,甲○○遂依指示,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訛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查明有無犯罪嫌疑等情,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匯款35萬元至前開被告出售之銀行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確將上開帳戶售予江書銘一節均坦承不諱,而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儲字第09507264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及甲○○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前往郵局開設帳戶時,郵局人員曾告知不要遭人詐騙等情,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丁○○、丙○○及甲○○施以詐術,使丁○○、丙○○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0萬元、37萬8,600元及35萬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予江書銘,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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