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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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見報載可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獲利之廣告,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電話,向乙○○訛稱,乙○○之孫子積欠友人款項,必須立即清償,否則即將其孫手腳打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渡郵局,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甲○○上開中山郵局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1月16日基營字第0960
100033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㈤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存摺及金融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則該取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證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是核被告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僅使被害人因而無從追回受騙款項,政府亦難以追查實施詐術之正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衡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系爭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
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