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段一О四四地號土地上,因土地糾紛問題衍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前約三ㄨ三公分紅腫瘀傷、左手前臂約三ㄨ一公分紅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再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再到該地,將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對甲○○講說再到該地,將殺你等語,伊當時所述之原意與恐嚇罪之情形不同,乃是比喻兄弟演變到後來會拿刀互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上訴狀中亦撰稱:「‧‧‧‧被告事前在氣憤中言出殺你二字‧‧」等文,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以威脅被告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行無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於案發當天被告因土地糾紛問題與告訴人衍生爭執在先,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於後,則被告明知再向告訴人稱「再到該地,將殺你」等語,將使其產生恐怖畏懼之心,卻仍率而為之,足見被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僅因使用土地之細故,即恐嚇危害安全予告訴人,不知平和處理紛爭,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傷害部分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已詳述如上,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黃怡瑜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