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其於民國94年5月23日,典當予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上太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系爭車輛並經上太當舖留置保管,以資為擔保,竟因缺錢花用,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於94年7月26日填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而經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轉介,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銀行)貸款,其間並向上太當舖借用系爭車輛,以配合貸款徵信作業(依日盛國際銀行及匯豐汽車公司之約定,由匯豐汽車公司負責徵信及授信審核,匯豐汽車公司並負責於乙○○不依約給付貸款時,代乙○○償還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日盛國際銀行及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認系爭車輛仍在乙○○使用保管中,且該車並未遭其他債權人設定動產擔保權利,日盛國際銀行因而同意貸款,乙○○乃於94年7月29日詐得貸款400,000元。嗣因乙○○未依約履行貸款,日盛國際銀行依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5條規定,要求仲介貸款之匯豐汽車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代乙○○清償貸款,匯豐汽車公司因而取得日盛國際銀行對乙○○之債權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之後經匯豐汽車公司追索債務,乙○○陸陸續續支付至第7期,自第8期(即95年3月29日)起,即拒不給付,使匯豐汽車公司受有402,520元(含利息)之損害。嗣經匯豐汽車公司循線查悉乙○○於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日盛國際銀行貸款前,業將該車典當予上太當舖,始知受騙,因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太當舖經理甲○○之證言。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
㈣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徵審檢核表、分期申請書、駐點課
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催收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
㈤系爭車輛典當予上太當舖之當票、上太當舖之空白借車切結書及系爭車輛汽車讓渡書等件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於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銀行前,即將該車典當予上太當舖,亦即其係在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前,即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系爭車輛出質,故核與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及關於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銀行之過程,惟於論核被告所為欄則僅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有不明之處,嗣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確認並未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事實,僅係敘明被告詐欺之手法及過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另依據日盛國際銀行與被告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規定,匯豐汽車公司負責系爭車輛貸款之徵信及授信審核,且於被告不依約給付貸款時,負有代償之責,是被告欺瞞負責審核貸款之匯豐汽車公司人員,致匯豐汽車公司代其負清償之責,自係本案之被害人,依法對被告自具有告訴權,檢察官認匯豐汽車公司非被害人,對被告無告訴權一節,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詐得財物價
值雖達40萬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訴被告刑責,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及附件和解書影本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