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第1期起至第36期止,只還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5固定計算,自第13個月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其中3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約定金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固定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9月25日及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237,81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