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廖文正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林瓊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裁定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起訴)時,原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除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並擴張為自102年4月23日起算;再於10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將備位聲明給付日期及遲延利息起算點,分別減縮為如後乙、壹原告主張欄備位聲明所述,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後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關於請求金額之擴張、減縮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復被告就原告103年3月26日、同年7月30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103年6月17日所為訴之追加,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常住於被告住處,因原告投資股票頗有心得,被告為投資股票獲利,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情商無息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3年,原告遂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22日、票號:UA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並提示獲付款,被告則主動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豈料,被告取得款項後,屢以男女朋友間金錢往來還要用借貸的方式以及簽本票等說法為理由,表示不滿,進而拒絕原告進入其住處,嗣原告因被告所簽發本票尚有不周全之處,於102年8月4日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補正,被告竟於取得本票後,以要到廚房倒水為由,將本票撕毀,拒絕再行簽發本票履行借款之條件,被告於本件訴訟更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贈與之答辯,因被告非主張清償期未屆至之期限利益,無可期待被告會如期返還,就金錢債權如何保障債權人,法無明文規定,基於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衡平法理,應屬法律漏洞,有類推適用嗣後主觀不能相關法律規定之必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並以103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解除,被告所受領之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此爰先位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若先位之訴主張無理由,則因兩造間成立清償期為3年之消費借貸關係,在無可期待被告依約履行,且原告已對被告財產實施扣押之情形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備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105年4月25日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4月間同居在被告住處,並有生育小孩、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規劃,同居共財者尚有被告兩名姪子及母親,且被告尚背負房貸,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高達約10萬,原告體恤被告負擔沈重及為分攤生活費用、維繫兩人感情,始贈與被告300萬元,供被告貼補家用、投資股票以期獲利及減輕生活負擔,但因原告母親反對,且前即曾有原告為幫被告清償房貸,贈與被告500萬元,遭其母反對為由要求返還之前例,兩造始合意由被告簽發本票,消弭原告母親之阻礙,該本票並非為擔保任何借貸清償之履行,原告亦於102年8月4日返還該本票,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衡量兩造間感情並未穩定,無法履行為原告生育子女之承諾,兩造感情生變後,原告始悔異上開贈與,索討該300萬元以為要脅,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並非屬實。原告應舉證證明,102年4月22日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兩造於手機通訊軟體之聊天對話內容,係原告早有興訟準備,所刻意製造之證據,且內容有諸多牛頭不對馬嘴之處,未能窺得全貌,諸如;原告為興訟準備,刻意使用「借」之字眼;被告係受迫於原告以訴訟或其他各種方式(包括將女性身體物化之方式)要脅,事後被迫承認借貸300萬元,非謂102年4月22日,原告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300萬元;兩造間若有消費借貸關係,應有借貸期間、約定利率及利息如何約定,惟本件均無此約定,借貸期間係原告事後片面迫使被告接受,原告更時而稱不用利息,時而稱利息係可觀的數字;若兩造有借貸合意,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何以原告須以預設陷阱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發本票;被告驚覺原告當初以安撫母親為由,騙取被告簽立本票,係在於日後倘被告未能與之生育子女,反悔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被告即要求原告返還本票;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聊天紀錄中之貼圖,被告為驚訝或疑問等內容,真意未必如原告稱之借用關係等等,該聊天對話內容之證明力顯然過低。原告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金錢請求應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非合法,原告先位之訴,亦屬無據。無論上開300萬元究屬贈與或消費借貸關係,但因原告提供被告投資股票之用,且曾承諾虧損部分由其負責,更早已拋棄任何請求權,原告反悔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102年4月間同居在被告住處。
(二)原告曾簽發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並提示獲付款。
(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各1件(均影本)可證,均堪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兩造同意以102年4月25日,作為被告取得上開300萬元款項之日期。
肆、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給付被告上開300萬元款項之原因,究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屬嗣後主觀不能,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三、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款項,是否有理?
四、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兌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被告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兌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可能性,遠高於被告之辯詞,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⑴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之原因,固不能逕認係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300萬元,自亦不能徒憑兩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謂原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出於供柀告貼補家用、投資股票以期獲利及減輕生活負擔之贈與行為,應屬當然。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兩造於102年6月
17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最少妳可厚著臉皮把錢免費用三年,不幸我活著的話,三年後是妳痛苦的開始,看那時誰說話比較大聲…這三年之間妳再找個願意借妳300萬的傻瓜,前提是不能收利息喔!這樣妳就能繼續不工作安心過日子了…在妳不讓我進那房子時,我告訴我自己,我犯的人生最大的一個錯誤,就是把錢借給妳…」…「(被告)…從我簽那張(按:指本票)我心裡知道你不是真心幫我,世上沒有這麼好的事,感嘆的是我用借的,你才會給我…」(本院卷62、63頁)等對話;102年6月18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被告)你是心甘情願借我」…「(原告)借妳,我身無分文,妳幫了我什麼」(本院卷68頁)等對話;102年6月25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借妳錢以後我人生已變了調…妳簽票時我有留了一手,妳沒注意看,當初就是怕妳翻臉不認人…錢妳是借沒錯,只是,當中的利息是筆可觀的數字,本票的抬頭『借貸』是什麼意思」「(被告)你自己說不收利息,而我輸四十幾萬了…我會還你」(本院卷70、71頁)等對話;102年6月26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被告)而且我是跟你借的」…「(原告)妳要求簽本票的,卻說被鐺…確定要借三年,回答,不回應就當是了」「(被告)三年內…你不是寫借三年…你明白才會寫300」「(原告)簽票時妳沒看清楚」…「(被告)我說你借我錢想清楚,我不是那種人…你很清楚我說這次我不會領回給你,你說好借三年…說幫我,就是借…我第一次簽本票…簽的那種心情已經心酸了」…「(原告)妳自己要簽的,本票還是妳買的」…「(被告)我能夠說什麼,我們要用借的」…「(原告)世界上還有人會借妳300萬嗎」「(被告)你」…「(原告)妳要借就借,三年的本金利息妳別驚訝,資料寄給妳,妳就了解了,很抱歉,妳房子我已假扣押」(本院卷72到76頁)等對話;102年6月29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才借錢給妳」…「(被告)你借錢給我,我感恩…」…「(原告)妳沒本,借也錯了嗎?還是妳自己要求的?」…「(被告)全部我家人都知道你借錢給我不用利益…不用利息」「(原告)本票抬頭借貸…何謂借貸」…「(被告)媽媽說要我還你錢,我說根本不夠還…家人叫我還你錢」(本院卷79頁至82頁)等對話;102年7月1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三年後,本金加利息400多萬,划算!」「(被告)那你說不用利益(息)的…你騙我要幫我,不必利息看小孩和我可憐」…「(原告)我只是要取回屬於我的錢,不借就還我」(本院卷83頁至86頁)等對話;102年7月8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簽本票,是妳起的頭…本票本來是備而不用的,妳聽我的一定會撕掉,無奈事與願違…」…「(被告)我要你親自拿給我,本票,做的到再說…」(本院卷89頁)等對話;102年7月12日之聊天紀錄中,曾出現:「(原告)那就三年後再來處理省的麻煩…只是三年後請妳爽快點,把錢還我,而不是像現在一樣樣有這些不愉快…但妳300萬,還要忍受妳的嫌棄」…「(被告)10萬你要不要拿來,裡面扣,290萬…說要留錢300萬給我,你做不到…我要用借錢」「(原告)本票是妳要求的」「(被告)借錢還要說什麼…借錢我被長輩罵…反正想要在一起確(卻)要用借錢,輸我,是我的事情,我們借錢關係,算是我倒楣,也是經驗,你寫向我借的十萬請問要扣除,還是現在還我…文正,我們生活方式都不同,你一直不順眼,不要強求,錢我會還你…」…「(原告)…妳自己要求簽本票!借錢還沒開票時妳怎麼不說不和…」(本院卷91至93頁)等對話;102年7月27日之聊天紀錄中,被告曾自承「(被告)這三月花太多費用,我頭煩也沒有用,是我的問題,謝謝你錢借我擋住難關,只是到時候你說的我拿什麼還,捨不得房子也要放棄…你放心錢會還你,我不會跑掉,這是你辛苦勞力的錢,不該是我的…我是借,不是騙你喔…會還你…你聽過借錢還要生小孩嗎…何況你也答應要幫我,你沒有做到,所以用借錢,你才會安,300對你來說很多,300對我來說壓力更加增加…你的幫的定義在那,是先借我擋,我要求沒有錯,沒有要求你不會幫我付款…」(本院卷96至98頁)等語。是綜參兩造之上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上開支票兌現之來龍去脈,雖尚未能窺得全貌,但兩造之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表示上開300萬元款項為借款,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等情事,非但全然未予否認,甚且多次明白自承係向原告無息借得之借款,並抱怨以兩造之關係,竟仍需用借的原告才願意給錢幫忙等語。執此,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上開300萬元支票兌現之原因,出於消費借貸之可能性,顯然遠高於被告所辯之贈與行為。
⑶被告所辯:原告前曾為幫被告清償房貸,贈與被告500萬
元,嗣以其母反對為由要求返還之前例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尚不能據此率認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上開300萬元支票之原因亦係出於贈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僅係消弭原告母親之阻礙,非為擔保借貸清償之履行,尤其觀諸兩造之上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更與被告該部分所辯不符;另原告交付款項給予被告之目的,即使為供被告投資股票以期獲利及減輕生活負擔,但不當然可逕認係贈與,如解為係借貸關係,於理亦無不合;又兩造對話時,固曾言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子女之事,但被告於102年7月27日之聊天紀錄中,既自承「…你聽過借錢還要生小孩嗎…」(本院卷96頁),顯見縱附有條件,亦係借貸關係之條件,非贈與之條件;復於兩造之對話中,原告雖曾表示要將本票返還被告或予以撕毀,但細觀兩造對話之整體過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在被告如何取回其所簽發本票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尚難憑斷;再通觀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整體聊天紀錄,根本無法看出原告係因兩造感情生變,始變更贈與為借款之意圖,被告該部分辯解,應係出於對前揭聊天紀錄之過度解讀。其次,綜參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兩造對話當時,縱使原告早有興訟準備,但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當不致於自承有向原告借款,兩造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係因原告之要脅,始事後被迫承認借貸300萬元;另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利率或清償期,並非法定要件,且由前揭對話中,亦大致可知兩造間借貸期間為3年,而原告就是否有約定利息之發言,雖前後不一,但被告於原告表示需給付可觀之利息時,馬上反駁表示原告借款當時並未要求利息,尚不能因原告關於利息之發言前後不一,即跳躍式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當時之動機是否純正,以及被告事後是否要求原告返還本票,實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再細觀兩造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聊天紀錄中之貼圖內容(本院卷153、154頁),尚無法查悉被告有否認借貸關係之意思。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以反證原告簽發上開3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之原因非消費借貸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可能性極高之事實。
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清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金錢債務亦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第3968號判例參照)。而契約之法定解除權,除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法定解除原因(如: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外,基於債之契約的共同原因(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則規定於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亦即需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非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需先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有權解除。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種類之債之標的物,苟非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失其存在,當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雖有如前述,但揆諸兩造上開聊天紀錄之對話內容,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3年,亦即自兩造達成協議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102年4月25日起算,被告應至105年4月24日,始因清償期屆至,而負清償之責,在清償期屆至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金錢債務應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此亦非法律漏洞,原告以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係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嗣後主觀不能等規定,得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清償期屆期時清償。
(一)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準此,於上開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兩造間就前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3年,亦即至105年4月24日,清償期始屆至,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全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衡諸原告已對被告財產實施扣押(參本院卷76頁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等情事,原告主張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據。至於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時,被告雖多次提及原告曾承諾投資股票之虧損部分由其負責云云,然原告多未予回應,更於102年7月12日之聊天紀錄中,表示「當初說是由我來操作,贏歸妳,輸算我的,我都插不了手…」(本院卷91頁)等語,並非無條件負責虧損,更遑論已拋棄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被告該部分辯解,洵無可採。從而原告備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及自翌日(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得就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故,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祗須債權人能釋明或陳明可供擔保,仍應依其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此外,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流於形式,似亦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就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