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丞(原名詹鴻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玖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朝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疏漏載銷燬),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4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朝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月11日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7930公克,驗後餘重0.7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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