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傅信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助人 曾文珍 (以下簡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傅信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之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62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監字第62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曾文珍受法律扶助,嗣上開非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裁定程序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經相對人抗告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屬板橋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追償金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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