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 羅天龍 被告 葉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文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8年2月5日簽發發票日為88年2月5
日、到期日為88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CH40027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8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又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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