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與 高慧晴 (嗣改名 高鈺涵 ,以下因引用各項證據論述之便,仍稱其原名)於民國94年10月間(本院按,係參照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補字第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茂松之起訴狀載,及高慧晴之告訴狀載;本案起訴書則認定係自96年8月間)起至99年(起訴書為誤載為「同年」即96年)7月24日分手止,一同居住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陳茂松住處,嗣因故分手,陳茂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高慧晴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具狀及11月24日言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高慧晴涉有下列之竊盜、詐欺罪嫌,而謊稱:㈠、高慧晴於96年間,利用同居期間,私下窺知陳茂松手提皮箱密碼之機會,擅自打開手提皮箱密碼,竊取陳茂松放置在上開住處手提皮箱內,由陳茂松於96年1月17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1張。㈡、高慧晴復以不名方式竊取 傅武男 向陳茂松借款所交付發票人福啟機機械 有限公司 傅武男,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
1張,及 鄭佳芬 (原名為 鄭洲芬 )向陳茂松借款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劉茂坤 向陳茂松借款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
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㈢、竊取陳茂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該行將陳茂松所託收之發票人為傅武男、鄭洲芬之上開支票辦理撤銷委託代收票款,使臺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2張支票交付與高慧晴等情。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慧晴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高慧晴告訴被告陳茂松誣告,因認被告陳茂松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茂松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慧晴之證述(即傅武男、鄭佳芬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是該二人向高慧晴借款所開立,另陳茂松所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係案外人 林溪河 交付給高慧晴,並非高慧晴所竊取);㈡、證人傅武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傅武男曾向高慧晴借過錢,也曾開過支票給高慧晴,從來沒有向陳茂松借過錢,亦沒有開過支票給陳茂松);㈢、證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12月17日、面額30萬元支票為鄭佳芬所開立,但鄭佳芬從未向陳茂松借過錢,亦無開立上開支票與陳茂松);㈣、證人林溪河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4月13日期日之證述(即陳茂松並非拿2張支票與林溪河換陳茂松所開立面額90萬元本票,因為陳茂松交付林溪河支票時,林溪河還沒有領到先前的支票票款,林溪河不可能同時交付上開本票給陳茂松,可以確定的是,支票兌現之後,林溪河才叫代書 陳世忠 退還上開本票,但林溪河無法確定是陳茂松一人去拿本票或陳茂松與高慧晴二人一同前往拿取本票);㈤、證人 劉莊淑靖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案件中之證述(即劉莊淑靖與高慧晴是朋友,曾經向高慧晴借款20萬元,並以劉莊淑靖的先生劉茂坤名義開立票據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高慧晴用以清償借款,支票屆期有兌現,但是劉莊淑靖從未向陳茂松借款);㈥、證人 陳文雄 律師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1月25日期日之證述(即陳文雄律師記憶中受陳茂松委託處理陳茂松與 王苡安 之事情時,陳茂松有帶高慧晴來,陳茂松說他有欠高慧晴錢,高慧晴拿出1張本票,本票外觀看起來不是新開的,面額多少不記得,高慧晴當場說陳茂松就是積欠高慧晴本票記載之金額,陳茂松沒有任何反對表示,該紙本票就是本院100司執字第48475號卷內之本票,高慧晴有當場委託陳文雄律師聲請本票裁定);㈦、被告陳茂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案件100年11月28日期日之供述(即陳茂松自承其與高慧晴之同居期間,陳茂松所有的存摺、印鑑章、身分證及收取的票據,都是陳茂松自己保管,平常就放在手提皮箱內,而且都有上密碼鎖,密碼只有陳茂松本人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陳茂松從未見過高慧晴打開該只皮箱等語,檢察官並參以觀諸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撤銷委託代收票據領回憑證,確有陳茂松之原留印鑑,且陳茂松之存摺、印鑑章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若非陳茂松親持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撤銷委託代收,高慧晴當無法進行抽票。故認陳茂松指控告訴人竊取其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摺、印鑑,辦理撤銷委託代收票款,顯屬虛構)為其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陳茂松明知其所開立之本票是代書陳世忠交付予告訴人高慧晴持有,證人傅武男、劉茂坤、鄭佳芬係向高慧晴借款,而交付高慧晴上開支票,又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辦理傅武男、鄭洲芬之上開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等情,竟以己身親歷之上開事實,妄指告訴人有竊盜、詐欺之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等情。惟訊據被告陳茂松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高慧晴,伊的指訴均有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明,並非無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茂松與告訴人高慧晴自94年10月間起至99年7月24日
止同居,其二人間之金錢對內或對外均互有往來且頻繁,此有偵查中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其二人各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此情合於社會上一般同居人間同居共財之常情。又被告現年63歲(00年0月生),與告訴人同居時為54歲至59歲、告訴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與被告同居時為49歲至54歲),其二人年紀均已長,衡情其等之記憶力自不可能與青壯年人相比。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於本院尚有其他民事債務糾紛爭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100年度補字第
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顯見其二人於結束同居關係後,感情交惡,對簿公堂,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指訴高慧晴於96年間竊取被告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手提
皮箱內而由被告於96年1月17日所開立、面額90萬元本票1張乙節:
⒈被告於96年間曾向證人林溪河購買房子,因貸款金額不足90
萬元,而開立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7日、到期日97年1月17日)之本票1張予林溪河,轉交代書陳世忠保管,做為擔保本票;其後被告又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30日)及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之支票2張,交予林溪河,用以清償購買房屋之尾款,於該2張支票屆期兌現後,代書陳世忠便將上開90萬元本票1張返還予被告本人等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1張、支票影本
2張附卷可稽(見99偵27007號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發票人均為陳茂松),並經證人林溪河、陳世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27007號卷第108至110頁、102偵7194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民事100中簡1661號卷第99至101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指訴及本院所答辯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
⒉雖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
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僅剩606元、241元,根本無法支付上開2張購屋尾款之票款,被告用以支付上開2張票款之資金來源,係高慧晴於97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匯款40萬元、53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方使上開2張支票兌現等情;且被告訴於96、97年間之票款,幾乎都是高慧晴以前開帳戶轉帳匯入軋票,此有高慧晴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10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卷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在卷可佐,因而認定被告用以支付房屋尾款之本票金額,既係由高慧晴支出,則高慧晴取得上開本票,誠屬合情合理等情。惟查,證人林溪河在本院民事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稱:「房屋是賣給原告(指陳茂松),該買賣房屋之兩造都有利,但簽買賣簽約是跟原告簽的,錢都是原告開他的支票給代書,因為是在代書那邊簽的合約。」、「有關票的收取及退還的過程是,貸款不足後,原告先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將本票放在代書那裡,因為所有權狀也在代書那裡,後來我拿到原告的這二張支票,支票兌現後,我通知代書本票跟所有權狀都可以給買方,至於是何人去拿本票及所有權狀我不清楚。」等語(筆錄影本附於102偵7194號卷第19頁);另證人陳世忠於99年度偵字第27007號背信案件100年3月2日偵查時結證稱:「他(指陳茂松)向林溪河買房子,他在大里農會貸款不足90萬元,他就開1張本票作為尾款的擔保,尾款支付完畢後,就將本票還給陳茂松,是他本人收的。」等語(見99偵27007號卷第109頁),於102年4月19日訊問時結證稱:「開立90萬元本票以後,半年以上,我有問林溪河說陳茂松尾款是不是已繳清,林溪河說已繳清,我就把本票還給陳茂松當時林溪河在場」等語(見102偵7194號卷第44頁),於本院民事
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貸款是用原告的名義貸款,房地登記名義人也是登記原告的名義,貸款有差額,差額的部分有開本票,本票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 惠明 建設有跟我說錢已經進來了,差額已經補足,差額的本票我印象中好像曾經有保管,但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詳情了,如果差額已經補足,本票都會歸還給發票人…」等語,(筆錄影本附於102偵7194號卷第17頁)。由是,足認向林溪河購買屋者確係陳茂松,並非高慧晴,且上開90萬元本票既然是被告開立作為擔保支付尾款之用,則於被告於其後開具2張支票以支付尾款並兌現後,衡情該擔保用之本票自應歸還予被告。準此,高慧晴於同案偵查中101年9月19日訊問時供稱:「…這張本票是建設公司老闆林溪河交付給我的」云云,殊值存疑。至於被告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票款,是否係由高慧晴匯款以供支票兌現,此乃被告與高慧晴間之內部關係,並未改變購屋者係陳茂松之事實,衡情高慧晴應非平白無故匯入款項,其間之內情當僅有被告與高慧晴二人始知悉,林溪河、 陳世宗 等外人應無從知情,職是,陳世忠於上開被告所簽發支付尾款之2張支票分別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兌現後,將擔保付款用之本票交還被告,自係合乎情理。
⒊上開90萬元本票1張,經高慧晴於98年間持之以陳茂松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8年11年4日裁定),嗣高慧晴持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茂松強制執行未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發給桃院永99司執九字第1191號債權憑證,高慧晴再於100年5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以陳茂松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茂松旋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補字第820號、10
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民事卷核閱無訛。而據證人陳文雄律師於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1月25日期日結證稱:陳茂松委託伊處理陳茂松與王苡安之間的糾紛,陳茂松有帶高慧晴來伊事務所,伊記憶中,陳茂松說他有欠高慧晴錢,高慧晴拿出1張本票,本票外觀看起來不是新開的,面額多少不記得,高慧晴當場說陳茂松就是積欠高慧晴本票記載之金額,陳茂松沒有任何反對表示,該紙本票就是本院10
0司執字第48475號卷內之本票,高慧晴當場委託 伊聲 請本票裁定,伊幫忙寫書狀後寄送到法院,後續就由高慧晴自己處理;100年8月、9月間陳茂松來找伊時,就說伊與高慧晴趁陳茂松身體不好,串通做了一些事情,至於陳茂松說伊做了哪些事情,因為陳茂松也講的很含糊,伊也不記得了等語(筆錄影印附於102偵7194號卷第14至15頁)。由是,可見上開90萬元本票1張,於陳世忠將本票交還被告本人後,迨於被告帶同高慧晴至陳文雄律師事務所時,始由高慧晴拿出(按,並非被告拿出),並委託陳文雄律師書寫書狀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唯其間該本票何故由高慧晴取得?被告何故帶高慧晴去找陳文雄律師?且若果真被告對高慧晴負有9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與高慧晴當時仍在同居中,既一起偕同至律師事務所,並由高慧晴提出債權證明(本票),則何以雙方不直接在律師見證之下,協議被告應如何給付票款,反而要在被告在場之下,由高慧晴委託陳文雄律師代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書狀及交寄法院,嗣後再由高慧晴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大費周章前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茂松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高慧晴?之後高慧晴再於100年5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以陳茂松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表示陳茂松在本院轄區內有財產可執行,則何以最初高慧晴係逕向桃園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情應係為針對陳茂松與王苡安之債務糾紛,而出此策),其間過程顯非合理,事有蹊蹺,無從逕憑以認定於陳世忠將90萬元本票交還被告本人後,係被告將本票交付予高慧晴以清償被告對高慧晴所負債務。況且,該9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17日、到期日為97年1月17日,而陳世忠是於上開被告所簽發支付尾款之2張支票分別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兌現後,始將該本票交還被告,被告取回該90萬元本票時,該本票已是過期票,則衡諸常理,一般債權人豈會任意收取已過期之本票以作為債權憑據?(因本票權利之行使,須於到期日提示本票,並有時效之問題)再參以被告與高慧晴一同前去陳文雄律師事務所時,其二人仍處於同居關係中,感情交好,設該90萬元本票係高慧晴以不告而取得,然衡情被告與高慧晴於斯時正齊心齊力一致對抗王苡安,則被告不追究高慧晴不告而取得上開90萬元本票之責,迨至其後兩人感情交惡時,再回頭追究高慧晴之責,衡諸社會常情及司法實務經驗,此亦非絕無僅有。
㈡就被告指訴高慧晴竊取傅武男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發票人福啟
機機械有限公司傅武男、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鄭佳芬(原名為鄭洲芬)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及劉茂坤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票號0000
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暨被告指訴高慧晴竊取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該行將被告所託收之發票人為傅武男、鄭洲芬之上開支票辦理撤銷委託代收票款,使臺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2張支票交付與高慧晴等節:
⒈雖證人傅武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高慧晴是朋友,從10幾
年前就開始跟高慧晴借款,都是拿票跟高慧晴換款的支票給高慧晴,用以清償借款,後來 林盛鶴 的支票跳票,高慧晴和陳茂松一起過來找伊,將支票還給伊,再由伊開票給高慧晴,但是伊忘記是開哪一張票;伊曾經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的支票予高慧晴,支票兌現後,又向高慧晴借80萬元等語(見101他3972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背面)。證人鄭洲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是跟高慧晴借款,從來沒有跟陳茂松借過,支票號碼336797號、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伊開給高慧晴的支票等語(見101他3972號卷第32頁正、背面,其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
8頁背面)。證人劉莊淑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高慧晴是朋友,曾經向高慧晴借款20萬元,並以伊先生劉茂坤名義開立票據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高慧晴用以清償借款,支票屆期有兌現,但是伊從未向陳茂松借款,亦未與陳茂松接洽過等語(見101他3972號卷第
26頁背面至27頁,其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稱該借款20萬元是唯一一次向高慧晴借款,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
⒉然查:
⑴證人傅武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向高慧晴借錢,伊不知
高慧晴錢的來源,伊沒問高慧晴等語(見101他3972號卷第30頁),而證人林盛鶴所開立之支票,固由證人傅武男交予高慧晴,用以清償借款,然其後因跳票,由高慧晴與陳茂松將支票返還予證人傅武男,證人傅武男因而請票主林盛鶴自行處理,再由林盛鶴交付部分票款予陳茂松等情,除經傅武男所證述外,亦據證人林盛鶴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以自己及妻子名義開立支票給傅武男,用以支付工程款,後來支票跳票,傅武男請伊去處理這件事,伊有拿錢給陳茂松,一次是陳茂松來伊公司拿錢等語(見99他6103號卷第36至37頁),此與卷附陳茂松所自提其於台中銀行(國光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其內有登載95年6月16日、95年6月20日之支票退票,及台中銀行(國光分行)檢送陳茂松之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確有相同之票據退票紀錄者相符(見102偵7194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見傅武男之借款,因林盛鶴簽發之支票退票,其最終之善後,係由林盛鶴與被告處理,並由林盛鶴交付票款予被告,足見傅武男之借款並非全然與被告無關,且借款時間點提早自95年間,而非僅上開80萬元支票所示之96年間而已。
⑵卷附陳茂松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存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收執聯影本,顯示在陳茂松之該帳戶內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年9月12日委託代收,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委託之記載,其上有銀行經辦人之戳印(見99他6103號卷第6頁);而卷附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憑單」(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其上記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年9月26日「抽票」(見99他6103號卷第26頁)。另卷附上開福啟機機械有限公司傅武男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按,日期未經塗改)、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其票背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有二筆帳號之填寫,第一筆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按即係陳茂松上開代收票據帳戶),但經以橫直線槓掉(按表示塗銷之意),其下再記第二筆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按,即高慧晴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見99他6103號卷第32頁);且該支票正面之戳印顯示係於96年12月10日發票日當日交換票據(同日在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高慧晴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上開書證所顯示者,即足認傅武男所簽發之上開80萬元支票,最初確實是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前之96年9月12日,即由陳茂松在其票據帳戶內委託代收,嗣經人於96年9月26日撤銷委託代收而抽票,之後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在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存入80萬元。而徵諸民間以支票借錢之一般習慣,通常係借款人於取得借款之前(少數情形在後)近日內簽發並交付票據予貸與人收執,貸與人再交付借款,且支票發票日通常即是預訂之還款日,若提前還款則由借款人取回該支票,不會再由貸與人提示支票,若延期清償或清償後以同一票據再借款,則會塗改發票日(即下次之清償日)。由是觀之,本筆借款依上開事證足認,陳茂松取得傅武男之80萬元支票,應是在96年9月12日託收當日或之前,而傅武男取得80萬元之借款,則是在陳茂松96年9月12日託收支票之前,而非發票日(清償日)96年12月10日,且最初取得該支票而託收之人,係陳茂松,並非高慧晴,否則大可自始在高慧晴帳戶下託收,無須費事託收、撤銷託收、再託收提示兌現。又因發票日自始即為96年12月10日而未經塗改,並確實於96年12月10日在高慧晴之帳戶提示兌現存入80萬元,則可認傅武男並未有提前清償,或延期清償,或以同一支票再度借款之情形。另在高慧晴主要往來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10日在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託收提示兌現存入80萬元後,固有於96年12月14日再轉帳80萬元至福啟機機械有限公司(傅武男)之支票帳戶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高慧晴銀行交易明細,及第
174頁福啟機機械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雖有可能係傅武男於該80萬元支票到期,先予兌現後,再向高慧晴借款80萬元;但一則,此與前此之借款無涉,再則,參諸高慧晴上開銀行帳戶於自95年6月1日迄至96年12月10日間,除該筆票據交換而存入80萬元(及後述鄭佳芬之30萬元票款存入)外,並無經常性進出,其餘額始終未逾1千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即使加入高慧晴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以觀,在陳茂松於96年9月12日託收上開福啟機機械有限公司傅武男所簽發80萬元支票之前後(即借款前後),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亦未有達80萬元之存款餘額。故以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存款之資力言,並不足直接佐證傅武男取得借款80萬元之來源,係來自於高慧晴所交付。
⑶卷附陳茂松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存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收執聯影本,另有顯示在陳茂松之該帳戶內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同於96年9月12日委託代收,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委託之記載,其上有銀行經辦人之戳印(見99他6103號卷第6頁);而卷附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憑單」(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其上記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年9月26日「抽票」(見99他6103號卷第26頁)。而卷附上開鄭佳芬(原名為鄭洲芬)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係於96年12月10日發票日當日交換票據,並在高慧晴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高慧晴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前開所述,同理,對照上開相關書證所顯示者,即足認鄭佳芬所簽發之上開30萬元支票,最初確實是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前之96年9月12日,即由陳茂松在其票據帳戶內同時委託代收,並於96年9月26日同時經人撤撤委託代收而抽票,之後同時於發票日96年12月
10日在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存入30萬元。而同樣徵諸上開民間以支票借錢之一般習慣,本筆30萬元之借款依上開事證足認,陳茂松取得鄭佳芬之30萬元支票,應是在96年9月12日託收當日或之前,而鄭佳芬取得30萬元之借款,則是在陳茂松96年9月12日託收支票之前,而非發票日(清償日)96年12月10日,且最初取得該支票而託收之人,係陳茂松,並非高慧晴,否則大可自始在高慧晴帳戶下託收,無須費事託收、撤銷託收、再託收提示兌現。又因發票日自始即為96年12月10日,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實在高慧晴之帳戶提示兌現存入30萬元,亦可認鄭佳芬並未有提前清償,或延期清償,或以同一支票再度借款之情形。另同樣情形,高慧晴上開銀行帳戶於自95年6月1日迄至96年12月10日之前,除該筆票據交換而存入30萬元及上述傅武男之80萬元票款存入外,並無經常性進出,其餘額始終未逾1千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即使加入高慧晴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以觀,在陳茂松於96年9月12日託收鄭佳芬上開30萬元支票之前後(即借款前後),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亦未有達30萬元之存款餘額,即不足直接佐證鄭佳芬取得借款30萬元之來源,係來自於高慧晴所交付。況且陳茂松早於95年
2月24日、95年3月3日,分別由陳茂松以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自其臺中商銀國光分行之帳戶內,提領50萬、35萬元,分別直接轉帳至鄭佳芬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此有該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張(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陳茂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鄭佳芬於本院結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此外,證人鄭佳芬於本院亦證稱:曾因向高慧晴借款,於還款時,經高慧晴指示匯款4萬元至陳茂松之臺中商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陳茂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所顯示者相符,故足見鄭佳芬之借款並非全然與被告無關,且借款時間點提早自95年間,而非僅上開30萬元支票所示之96年間而已。
⑷被告於96年8月24日,曾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劉茂坤之帳戶,此有陳茂松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及陳茂松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68至169頁),顯見劉莊淑靖雖持其夫劉茂坤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向高慧晴借款20萬元,但實際上匯出借款至劉茂坤帳戶之人係陳茂松,則衡情應由陳茂松取得該劉茂坤之20萬元支票,方符合其間之權利義務。然上開劉茂坤為發票人、票號DG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最終卻由陳茂松之弟 陳俊全 持有,於
96年6月30日經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陳俊全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託收,而於96年10月1日交換兌現,此有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檢送該支票影本1張附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見該卷第140至141頁),及陳俊全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考。而陳俊全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因高慧晴一喝酒,就會與陳茂松吵架,高慧晴會打電話找伊去調解,這種事常發生,所以伊缺錢時,高慧晴會拿錢給伊,高慧晴拿了4張面額共20萬元(每張面額5萬元)的支票及1張2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96頁背面,本院按,該20萬元支票即是上開劉茂坤簽發之支票)。由是,上開劉茂坤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原本因係由陳茂松匯出借款,而應由陳茂松取得,卻由高慧晴交予陳俊全取得並提示,則被告因而有所懷疑支票為高慧晴所竊取,並為提告,顯非無故。
⑸雖證人傅武男、鄭佳芬、劉莊淑靖始終供稱其等係向高慧
晴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然其等借款金流卻始終與被告有關,此為上開調查所顯現之事實,是其等證人之證言,或不免有疑。又縱使確係證人傅武男、鄭佳芬、劉莊淑靖向高慧晴「接洽」借款,但在高慧晴與被告之內部間,必然是因高慧晴向被告提及傅武男、鄭佳芬、劉莊淑靖欲借款之事,否則借款之金流不可能與被告有所關聯。再從被告與高慧晴二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其等各自帳戶內有不少票據交換之進出帳情形,可推知其二人有對外放貸之行為,倘上開傅武男、鄭佳芬、劉莊淑靖等人之借款,純粹均是高慧晴個人之對外放貸,則上開借款金流大可全在高慧晴自己之帳戶內進出,又何須與陳茂松之帳戶有所關聯?陳茂松甚至至銀行辦理匯款?衡之情理,被告與高慧晴於同居期間,感情交好,同居共財,必然係因高慧晴之說詞,而使被告願意調度資金出借或居間處理借款之事。倘被告因而自認其係上開借款之貸與人,認傅武男、鄭佳芬、 劉藏茂坤 等人係向其借款,該等借款用之支票均應係其所有,凡此亦非無故,且未悖於情理。
⑹至於上開傅武男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期日96年12月
10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及鄭佳芬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期日96年12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於96年9月12日經由被告陳茂松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內委託代收票據,嗣後卻於同年9月26日經人撤銷委託代收而抽票,究係被告本人親為?抑或高慧晴所為?其中原故為何?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難以辯明。又據該行內新分行於偵查中函覆稱:「本行代收票據撤銷領回之手續如下:⑴須出示代收票據留底明細單,⑵無須存戶親自辦理,⑶本行須核對存戶原留印鑑,另無法查證本單位客戶陳茂松於96年9月26日撤銷委託代收票據是否為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100偵10714號卷第15頁),因此本件已無從認定上開2張支票是否確係被告親自辦理撤銷託收而抽票。但如前述,上開2筆支票借款,既無證據顯示提前清償,或延期清償,或以同一支票再度借款之情形,且最終係在高慧晴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存入票載之金額,但借款之金流卻與被告有關,則何故被告願意平白放棄該2筆合計110萬元之票款入帳?殊有疑問,明顯有違常情。
五、綜上調查顯示,本案無論是否高慧晴探知被告手提箱密碼(按長期同居共財,朝夕相處,只要有心,卻探知同居人之皮箱密碼,並非難事),而擅自竊取票據、撤銷委託代收,抑或係因被告年老記憶衰退而錯記。因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均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該等票據應為其所有或持有,以佐證其懷疑,自顯非全然無端編造故事。雖最終偵查結果,因不能積極證明高慧晴有被告所指訴之犯罪嫌疑,亦不得反認被告有捏造事實以使高慧晴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