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39
3號、第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忠犯竊盜罪,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STR型別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書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參酌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遭竊之車輛均已尋獲)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4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把,已遭被告
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營偵字第393號卷第16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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